(2013)翠屏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艳诉被告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胡艳,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钟伟,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胡艳诉被告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艳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要求我帮其向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社贷款140000元;被告当日向我写出书面“承诺书”:1、在翠屏区人民路农村信用社胡艳帮被告签字贷款从2010年5月27日起,贷款金额为140000元,不关胡艳一点点事情,胡艳没有占用一分钱,全是帮助;2、被告对胡艳承诺,从贷款初期第一条以后有的利息和本金全部由被告承担;3、以上承诺全部真实,被告签名。2010年7月19日,被告又向我借款30000元。2010年7月19日,被告向我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天我现金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正),借款人:钟伟。2012年4、5月我曾多次要求被告还借款,便于我归还银行的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今年翠屏区农村信用社起诉我,法院判我归还银行的贷款140000元,贷款利息56528.35元,复利10284.92元。综上所述,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70000元及(2010年7月9日至2013年3月21日利息56528.35元,复利10284.92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6813.27元,共计236713.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伟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钟伟请原告胡艳帮忙,以胡艳的名义向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40000元,胡艳答应后于2010年5月27日与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4日,贷款月利息为9.0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被告钟伟于同日,向胡艳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农村信用社胡艳帮钟伟签字贷款从2010年5月27日起,贷款金额为140000元,不关胡艳一点点事,胡艳没有占用一分钱,全是帮忙。第二,钟伟对胡艳承诺,从贷款初期第一天起以后所有的利息和本金全部由钟伟承担。第三,以上承诺全部真实,钟伟亲笔承诺。承诺人:钟伟。身份证号码:512501198002236810”,在该承诺书上有贷款金额和有钟伟签名的地方都捺有手印。继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0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胡艳现金17万元正(大写壹拾柒万元正),借款人:钟伟。”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现在的宜宾市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提合同约定清偿本金及利息、复利,向本提起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艳偿还宜宾市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利息56528.35元,复利10284.92元,以及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13.59‰计算)和复利(以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为基数,利率按13.59‰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艳承认借条上的17万元,就是帮被告钟伟在农村信用社贷的140000元和后来借的30000元加起来的总数,让被告钟伟打的借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承诺书、借条、(2013)翠屏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钟伟请胡艳帮忙从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承诺贷款期间的所有利息和本金均由自己承担,并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借条,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双方虽然在承诺书和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和利息的计算,但原告系帮被告贷款,在被告的承诺书上也明确写明贷款之后所有的利息和本金全部由钟伟承担,故原告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还款期限和利息等的计算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现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翠屏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胡艳清偿宜宾市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40000元,利息56528.35元,复利10284.92元,以上三项共计206813.2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笔费用被告钟伟应清偿原告胡艳。另钟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钟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胡艳借款本金170000元;被告钟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胡艳利息56528.35元(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支付原告胡艳复利10284.92元(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止)。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为2426元,由被告钟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顺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