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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04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靳鑫磊诉被告杨毅、宋天军、山西省长治县冯奥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冯奥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鑫磊,杨毅,宋天军,山西省长治县冯奥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4052号原告靳鑫磊。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委托代理人靳入钗,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靳鑫磊的姑姑。被告杨毅。被告宋天军。被告山西省长治县冯奥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西池乡沙峪村。法定代表人宋天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天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长治市城西路264号(原日杂大楼)。负责人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鑫磊诉被告杨毅、宋天军、山西省长治县冯奥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冯奥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鑫磊委托代理人靳入钗、张建明,被告宋天军、被告杨毅及长治冯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天军、被告大地保险长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鑫磊诉称,2011年12月7日22时30分许,在314省道河北银信办公楼北侧路段,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毅驾驶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鑫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只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1万元,未赔付原告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被告的车辆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后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被告杨毅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雇佣的司机,车主是宋天军,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由车主宋天军承担。被告宋天军辩称,我是晋D×××××、晋D×××××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长治冯奥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晋D×××××、晋D×××××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公司和实际车主宋天军是挂靠服务关系,我公司不享有事故车辆的管理和收益权,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长治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属实,我公司需要先审查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此确定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杨毅驾驶晋D×××××、晋D×××××挂号半挂车沿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银信办公楼北侧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靳鑫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靳鑫磊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1月4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01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鑫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鑫磊被送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3月1日住院治疗8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1058.35元。该院出具诊断书证明,原告靳鑫磊的伤情为左上肢碾压伤:1、左上肢软组织广泛剥脱、坏死;2、左桡骨小头骨折;3、左手掌、小指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2年6月13日,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2)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靳鑫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另鉴定中心出具咨询意见书,原告靳鑫磊的二次手术费约合人民币8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长治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靳鑫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予以重新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2013)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靳鑫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元。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已由被告大地保险长治支公司支付。原告靳鑫磊提交因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支付交通费的票据3400元、住宿费4000元。原告靳鑫磊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黄二文均为武安市广大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员工。另一护理人靳志强为武安市照阳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靳鑫磊受伤前居住在武安市武安镇白鹤观街中师街东7排5号。另查明,被告杨毅持A2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的晋D×××××、晋D×××××挂号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治冯奥公司,被告宋天军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宋天军与长治冯奥公司之间系挂靠服务关系,被告杨毅是被告宋天军雇佣的司机。晋D×××××、晋D×××××挂号半挂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长治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两份,主、挂车投保赔偿限额共计6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天军为原告靳鑫磊垫付费用11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暂住证、武安镇白鹤观街委会证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杨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靳鑫磊受伤致残的相关损失,应按责予以赔偿。被告杨毅是被告宋天军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杨毅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宋天军承担。但因被告宋天军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大地保险长治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经本院确认,原告靳鑫磊的损失为:医疗费10105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84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意见)、误工费18527.96元、护理费16645.44元[原告靳鑫磊提交本人及护理人的工资表,无相关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其误工及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2011年)职工的平均工资99.08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7天。护理费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数按医嘱两人计算,即(99.08元/天×84天×2人)]、残疾赔偿金36584元[原告靳鑫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武安市内居住,本人有固定收入来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赔偿项目,即(18292元/年×20年×十级残比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的情况酌情认定)、住宿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陪护情况酌情确认)。原告靳鑫磊上述损失共计为193015.7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靳鑫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258.35元,被告大地保险长治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该项目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原告靳鑫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为79757.4元,未超出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该项目赔偿限额,被告大地保险长治支公司应予全额赔付。原告靳鑫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93258.35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长治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晋D×××××、晋D×××××挂号半挂车主、挂车不计免赔的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赔付65280.85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宋天军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天军为原告靳鑫磊垫付的110000元,应包含在原告靳鑫磊所获赔偿款的总额中,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靳鑫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被告宋天军。原告靳鑫磊主张由被告长治冯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靳鑫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全部赔偿,故该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靳鑫磊主张的检查费1762元,没有医院诊断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靳鑫磊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长治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D×××××、晋D×××××挂号半挂车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靳鑫磊医疗费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鑫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9757.4元;在该车主、挂车两份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鑫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65280.85元,共计赔付165038.25元(原告靳鑫磊从所获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宋天军垫付的费用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靳鑫磊对被告杨毅、宋天军、山西省长治县冯奥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宋天军承担3600元,原告靳鑫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英审判员  田艳英审判员  李玉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学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