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轩志良与王艳菊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志良,王艳菊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轩志良,男,1990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菊,女,23岁。委托代理人王新长(常),男,1959年12月19日生。原告轩志良与被告王艳菊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8月14日在本院尚屯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王艳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志良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0月24日订婚,腊月26日举行婚礼。订婚时送彩礼38000元,后于拉嫁妆时送现金40000元,举行婚礼时送上车礼30000元。举行婚礼后,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回娘家不归,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8000元。被告王艳菊辩称,订婚时原告送彩礼36000元而不是38000元,拉嫁妆时送40000元,但是原告没有给被告上车礼30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下午,被告和原告轩志良及其父亲三人到被告娘家以原告盖房为由拿走现金60000元。且现在被告的嫁妆衣物等仍在原告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艳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轩志良彩礼现金108000元;2、被告的嫁妆衣物等物品如何处理。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焦点1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代理人对轩一×、轩二×、轩三×、轩四×、尚一×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38000元,拉嫁妆礼40000元,上车礼3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是部分证据内容属实,有一部分瞎话。当时彩礼送了36000元,拉嫁妆钱40000元,但是没有30000元的上车礼。被告针对焦点1没有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焦点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匡城家具床垫厂销售清单一份,睢县匡城乡创佳家电超市海尔专卖店收据一份,匡城乡创维专卖店保修凭证一份,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嫁妆有组合柜一套、一个电视墙,一组矮柜,一台洗衣机,一套沙发,一个玻璃桌,一个小桌,六个凳子,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辆电动车,一台冰箱。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所述上述物品,只有电动车和冰箱没有,其他东西都有,另外还有六条被子。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部分内容能与被告的陈述相印证,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家具清单及购买洗衣机的收据,原告没有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说冰箱、电动车原告家没有,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冰箱保修凭证及电动车保修登记卡等,仅能证明被告买过这些物品,而不能证明这些物品现在存放在原告家。因此对该冰箱保修凭证及电动车保修登记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订婚,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38000元,拉嫁妆钱40000元,上车礼30000元。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王艳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一套组合柜、一个电视墙,一组矮柜,一台洗衣机,一套沙发,一个玻璃桌,一个小桌,六个凳子,一个盆架,一个衣架,六条被子。2013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原被告双方分居。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彩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所送彩礼,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轩志良和被告王艳菊订立婚约,虽然原被告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经同居生活近一月时间,因此被告应酌情返还给原告彩礼现金50000元。被告存放在原告家的嫁妆依法应该返还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轩志良彩礼50000元。二、原告轩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嫁妆(一套组合柜、一个电视墙,一组矮柜,一台洗衣机,一套沙发,一个玻璃桌,一个小桌,六个凳子,一个盆架,一个衣架,六条被子)返还给被告王艳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李中伟审判员  韩国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家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