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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携带手套、手电筒等工具窜至乐清市××镇××北村白马路67号被害人朱某某、朱某对家中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人发现后从二楼跳窗逃跑,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朱某对的陈述、抓获经过、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颜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