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建萍与王成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萍,王成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黄建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韩松岳,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理,私营业主。原告黄建萍与被告王成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岳、被告王成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确定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萍起诉称:原告借款给宁波敏捷汽车泵制造有限公司,由沙雪蒙、王成理作担保,后由王成理作出还本付息的承诺,约定分期付款,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今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被告王成理于2012年9月11日归还20万元,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1日共22天,600000元×1.5%÷30天×22天=”6”600元;2012年10月1日归还10万元,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共28天,500000元×1.5%÷30天×28天=”7”000元;2012年10月29日归还10万元,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27日共28天,400000元×1.5%÷30天×28天=”5”600元;2012年11月27日归还20万元,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11日共240天,200000元×1.5%÷30天×240天=”24”000元。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黄建萍向本院提供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支付欠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成理答辩称:拖欠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是事实,但本金尚难还清,希望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被告王成理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经质证,被告王成理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建萍与案外人宁波敏捷汽车泵制造有限公司、沙雪蒙及本案被告王成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经本院(2012)甬象定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波敏捷汽车泵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黄建萍借款800000元;沙雪蒙、王成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宁波敏捷汽车泵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沙雪蒙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王成理与黄建萍于2012年8月30日达成还款承诺书一份,前四条内容为:“一、本人王成理承诺在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20万,2012年10月25日前支付20万,2012年11月25日前支付20万,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20万。二、本人王成理承诺支付黄建萍上述款项利息,按月息1.5分进行计算,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按剩余本金计算)。三、如本人王成理一期不支付,由黄建萍向法院进行执行。四、进入执行后,本人王成理仍然愿意按本承诺书约定支付利息。”后王成理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归还20万元,2012年10月1日归还10万元,2012年10月29日归还10万元,2012年11月27日归还20万元。2013年5月15日,黄建萍就剩余本金20万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22日黄建萍与王成理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成理每月归还25700元至20万元本金付清之日止。2013年7月底,被告王成理归还了第一笔25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由双方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还款承诺书项下各条款。(2012)甬象定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债务人宁波敏捷汽车泵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沙雪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案被告王成理承诺分期归还(2012)甬象定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80万元担保债务,此外并自愿承诺按月利率1.5%自2012年9月10日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成理自2012年9月1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1日共计20天,以本金60万元计算;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29日共计28天,以本金50万元计算;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27日共计29天,以本金40万元计算;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11日共计226天,以本金20万元计算,本院确定利息金额为4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建萍尚欠利息41400元(按月利率1.5%以剩余本金分段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黄建萍负担40元,被告王成理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