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执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罗昭国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昭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3544号罪犯罗昭国,于江西省都昌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罗昭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罗昭信、罗志勇、罗昭才、罗昭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2000元。其中罗昭国赔偿21360元。罗昭信、罗志勇、罗昭才、罗昭国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昭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昭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罗昭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罗昭国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昭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谢建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