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耿守振与杨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守振,杨代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耿守振,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杨代兴,男,31岁,汉族,住莘县。原告耿守振与被告杨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经和我口头协商,借我现金25000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给我书写一支借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杨代兴经和原告耿守振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律规定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杨代兴给付原告耿守振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代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秋华审判员  马 强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种景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