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建波与余美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波,余美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492号原告:王建波。委托代理人:陆红霞。被告:余美波。委托代理人:沈立明。原告王建波诉被告余美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波的委托代理人陆红霞、被告余美波的委托代理人沈立明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波起诉称:2007年8月份,原告因经营所需想买一块地,找到时任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干部张旭东,后张旭东告知原告有人要将4.75亩土地转让出来,原告表示同意受让。2007年11月7日,原告、张旭东、孙伦卡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农业银行办理了土地买卖的付款手续,原告共计支付给孙伦卡795400元,其中转账695400元,现金100000元。张旭东同时将孙伦卡妻子厉兰仙与40户村民分别签订的40份《土地转让协议》和40份《关于土地转让后农作物补偿协议》交给原告。后因土地使用的手续一直未能办妥,原告找到张旭东要求退地退钱,张旭东让其前妻即本案被告余美波买入4.75亩土地。原告在2010年初将40份《土地转让协议》和40份《关于土地转让后农作物补偿协议》交给被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40000元,尚有455400元未支付。2010年2月2日,被告将涉案土地以95.7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宁波市嘉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土地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的40份《土地转让协议》和40份《关于土地转让后农作物补偿协议》是土地处置的原始凭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土地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土地,因嘉润公司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已经无法返还土地,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购买涉案土地实际支付了7954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34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55400元及利息损失。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5400元及自2010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5400元。被告余美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土地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与张旭东、孙伦卡协商土地转让过程中因种种原因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由被告接手涉案土地中的3.42亩土地,双方谈妥价款为34万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另外的1.33亩土地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7月11日银行业务回单二份,证明原告支付给孙伦卡土地转让款795400元,其中6954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2.慈溪市公安局2010年6月5日对张旭东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慈溪市公安局2011年2月21日对余美波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被告余美波与嘉润公司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嘉润公司,并取得了利益的事实;5.收条九份,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340000元、尚有455400元未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业务回单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支付孙伦卡795400元土地转让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张旭东陈述的被告以670000元向原告购买土地的事实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证据4、5无异议。被告余美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慈溪市公安局2010年12月27日、2011年2月22日对张旭东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约支付原告340000元、不需要再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2010年12月27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旭东在该笔录第3页中讲到的“上次我在派出所表态的这块土地的经济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买卖合同关系且价款为69.54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0多万元,还有30多万元未支付的事实并且能和2010年6月5日询问笔录的内容相印证;对2011年2月22日询问笔录中张旭东讲到的原、被告之间有土地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无异议,对张旭东陈述的与原告陈述不一致的事实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嘉润公司总经理吕云杰制作走访笔录一份并调取了2010年1月11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11月2日嘉润公司与被告余美波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两份及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虽然嘉润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最终确定土地转让价款为70万元,但被告实际只从嘉润公司处收取45万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即张旭东2010年6月5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2月22日的三次询问笔录可以得出,张旭东均陈述,经其介绍,孙伦卡将从观海卫镇蒋家桥村40户村民处受让的4.75亩土地转让给原告王建波。本院认为,原告、张旭东、孙伦卡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作如下分析:虽然从形式上看,原告将款项直接汇入孙伦卡账户中,原告与与孙伦卡之间建立了土地买卖法律关系,但从实质上分析,原告与孙伦卡之间就土地买卖事宜并未进行过任何协商,也从未达成合意,而是孙伦卡在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多次找到张旭东要求其帮忙退款退地,因村民不同意退地,故由张旭东受让了孙伦卡手中的4.75亩土地,后因原告找到张旭东要求买地,张旭东遂将4.75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另,40份《土地转让协议》和40份《关于土地转让后农作物补偿协议》系由张旭东而不是孙伦卡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不是去向所谓的合同相对方孙伦卡而是向张旭东要求退地退款,以上两点也可证实原告、张旭东、孙伦卡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孙伦卡将其从观海卫镇蒋家桥村40户村民处受让的4.75亩土地转让给张旭东,张旭东又将该4.75亩土地转让给原告王建波。对土地转让价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为795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旭东2010年6月5日询问笔录第3页“他(王建波)也是花了67万人民币。当初王建波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是在观海卫镇广义路的农业银行里转账的,当初在场的有王建波、我、孙伦卡三个人,67万现金是转到孙伦卡的账户里的。”、2010年12月27日询问笔录第2页“……钞票是在观城广义路口的农业银行里转的……”、“……由王建波的银行卡将60多万元钞票转到孙伦卡的银行账号里的。”、第3页“王建波买土地时一共付了67万,……”的陈述均能证明原告王建波受让涉案土地共支出了“67万”、“60多万”,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孙伦卡金额为6954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观城支行业务回单,可以认定原告王建波受让涉案土地共支付了695400元。至于100000元现金,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系其为购买涉案土地而支出的款项,本院对原告关于另支出100000元现金的主张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金额为695400元的转账业务回单予以认定,对金额为100000元的现金取款业务回单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慈溪市公安局2011年2月21日对余美波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余美波在该笔录第2页“(那块地)是我以34万元钱从王建波地方买进的。”、“这块地本来是王建波的,后来到2009年6、7月份时,王建波见地一直分不下去,他拿不到地,就对我提出来他不要这块地了,要我把地吃吃进算了,我同意的,后来我们讲好王建波以34万元钱将地卖给我,……”的陈述可以很清楚地表明原、被告就土地买卖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被告认可于2010年初收到了原告交付的40份《土地转让协议》和40份《关于土地转让后农作物补偿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始凭证,虽然原、被告就土地买卖事宜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将协议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关于向原告买地的自认均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土地买卖达成了口头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向嘉润公司总经理吕云杰制作走访笔录一份及2010年1月11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11月2日嘉润公司与被告余美波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两份及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土地的亩数有争议,原告认为转让给被告4.75亩土地,被告认为转让了3.42亩土地。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于2010年初将40份《土地转让协议》和40份《关于土地转让后农作物补偿协议》交付给了被告,上述协议系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始凭证,被告收取了上述协议,可以推定被告受让了协议项下的4.75亩土地,同时,被告辩称剩余1.33亩的土地由原告自行处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转让给被告共4.75亩土地。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经张旭东介绍,孙伦卡从观海卫镇蒋家桥村40户村民处受让了4.75亩土地。2007年,因土地使用权一直无法取得,孙伦卡将4.75亩土地转让给了张旭东,并由张旭东以695400元的价款将4.75亩土地再次转让给本案原告王建波,张旭东同时将孙伦卡妻子厉兰仙与40户村民签订的40份《土地转让协议》和40份《关于土地转让后农作物补偿协议》交付给原告。2009年下半年,因土地使用权一直无法取得,原告向张旭东要求退地退款。后经张旭东介绍,原告又将4.75亩土地转让给张旭东前妻即本案被告余美波,并于2010年初将40份《土地转让协议》和40份《关于土地转让后农作物补偿协议》交付给被告。被告前后共支付原告土地转让款340000元。2010年1月11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11月2日,被告余美波与嘉润公司分别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两份及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一份,最终以700000元将4.75亩土地中的3.42亩土地转让给嘉润公司,现嘉润公司已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原、被告之间关于土地买卖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嘉润公司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土地已无法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补偿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土地价款为695400元,被告辩称土地价款为340000元,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原告受让并转让土地的过程来看,在张旭东担保涉案土地的使用手续能够办妥的情形下,原告基于对张旭东村干部身份的信任、本着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以供经营之需的初始目的,从其手中受让了涉案土地。后在土地使用权无法取得的情形下,原告找到张旭东要求退地退款、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等一系列行为的本意也只是为了从被告处取得等同于向张旭东购买土地而支出的款项,避免自身的损失。本院认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的主张合情合理,亦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但是应以695400元价款为基数,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40000元,被告仍应补偿原告355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建波3554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由原告王建波负担1017元,由被告余美波负担3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相关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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