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刑执字第06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350号罪犯王某某,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3日以(2006)鸠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王某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5日以(2006)芜中刑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12年1月先后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王某某获得五个行政奖励,依法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其刑期止日为2015年3月10日,至本裁定裁定之日不足一年八个月,故应对其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