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郭晶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晶,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郭晶,女,1985年4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住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东,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河东区医院)。法定代表人马从根,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永超,女,该院妇产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世祯,男,该院法律顾问。原告郭晶与被告河东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晶诉称,2012年1月10日,我到被告处实施了放环节育术。同年2月1日经平邑县人民医院确诊为节育环移位,我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给我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和精神损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76585.86元。被告河东区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的��额明显偏高,其九级伤残责任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是2013年的计算标准,不应当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偏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郭晶到被告河东区医院放置型号为“T”型VCU宫内节育环,支付医疗费80.6元。同年2月27日经被告检查发现节育器位置移位,建议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取出。同年3月10日,原告因节育环移位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8288.14元。同年6月15日,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节育环移位,腹腔取出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1日做出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郭晶宫内节育器移位被迫手术取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元。另,原��支出病案复印费15元。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到被告处行放置节育环手术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就本案而言,原告因放置节育环移位,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郭晶宫内节育器移位被迫手术取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庭审和原、被告举证,在尚未查明原告自身的某种行为与该宫内节育器移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为原告因节育器移位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因节育器移位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68.74元,误工费70.56元×96天=6773.76元,护理费70.56元×6天=4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6天=48元、残疾赔偿金515100元×20%=10302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学鉴定费7000元,复印费1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为宜,以上损失合计为136348.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东区医院赔偿原告郭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医学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348.86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河东区支行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账号:37×××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原告负担870元,被告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褚丽英审判员 刘西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