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琼诉被告蒋海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琼,蒋海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唐琼,女,汉族。被告蒋海生,男,汉族。原告唐琼诉被告蒋海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海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产下一子,取名蒋XX。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原、被告到桂林市XX菜市经营大米生意后,我发现被告从2011年开始经常去游戏厅赌博,经原告无数次苦心规劝,被告自己也几次削发明志,发誓不再赌博,但劣性不改,现在竞然在外借高利贷赌博。因为赌博,原告一旦与被告争吵,被告便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身上经常被打得青一块紫一块。被告这几年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其他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3、原、被告双方位于文桥镇街上的房子价值约300,00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分;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约50,000元,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蒋XX是原、被告的婚生子;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3.居住证,证明原、被告现居住在桂林市XX区。被告蒋海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现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琼与被告蒋海生离婚;本案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5元(另575元退还给原告),由原告唐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15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巧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