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告周传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传更,周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XXX。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周传更,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XXX。被告周传芳,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XXX。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传更、周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更、周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传更于2010年7月27日从我单位下属机构洪范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周传芳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传更已归还4.5万元,尚余5000元及其利息未归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周传更、周传芳未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27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范信用社与借款人周传更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利息。同日,该社与被告周传芳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周传芳自愿为债务人周传更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定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范信用社于2010年7月27日向被告周传更支付5万元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74375‰,到期日为2011年7月26日,被告周传更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传更归还4.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洪范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范信用社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范信用社与借款人周传更、担保人周传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周传更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周传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被告周传更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传芳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传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传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周传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为87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加收50%收取利息)。三、被告周传芳对以上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传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传更追偿。如被告周传更、周传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周传更、周传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