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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胡光荣与武小强、王淼、武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荣,武小强,王淼,武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351号原告胡光荣,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干部。被告武小强,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淼,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武小康,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胡光荣与被告武小强、王淼、武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荣与被告武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淼、武小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荣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武小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被告王淼、武小康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武小强将利息付至2012年7月25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3%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光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武小强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由被告王淼、武小康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武小强辩称,本被告系借款人,但在借款时,原告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向本被告支付483500元。本被告按照月利率3.3%将利息付至2012年7月24日。被告武小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淼、武小康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小强对原告胡光荣向法庭的借款条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胡光荣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25日,被告武小强向原告胡光荣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胡光荣在提供借款时,从借款本金中预扣了16500元作为利息,实际向被告武小强提供借款483500元。被告王淼、武小康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条据中签名并捺印,原告胡光荣与被告王淼、武小康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份额。借款后,被告武小强将利息付至2012年7月24日,对于借款本金及其2012年7月2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被告武小强、王淼、武小康均未向原告胡光荣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胡光荣与被告武小强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胡光荣与被告武小强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经原告胡光荣催告后,被告武小强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原告胡光荣向被告武小强提供借款时,预扣了16500元作为借款利息,故被告武小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胡光荣返还实际借款4835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故对于原告胡光荣主张由被告武小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83500元,超过48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小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胡光荣支付所欠利息。因原告胡光荣与被告武小强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且原告胡光荣提出按照月利率3%支付所欠利息亦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胡光荣请求支付2012年7月25日至本金偿还完毕期间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利率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光荣与被告王淼、武小康之间形成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胡光荣与被告王淼、武小康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份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王淼、武小康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胡光荣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83500元及其所欠利息。被告王淼、武小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小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光荣借款本金48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淼、武小康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王淼、武小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小强追偿。二、驳回原告胡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武小强、王淼、武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云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