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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某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某初字第1218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陆某乙。法定代理人:陆某丙。委托代理人:马××。原告陆某甲为与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陆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陆丙、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几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丁。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感情基础不扎实,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9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计前嫌念及夫妻情份毫无怨言的照顾被告整整三年直至被告生活能自理。2007年9月至今,双方再无正常夫妻生活。被告及被告家人无理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让原告外出一步,被告还无端猜忌谩骂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于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不敢回家只能定时去学校探望女儿。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多,毫无夫妻感情。自2010年7月起,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之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被告及被告家人也没有为双方的和好作努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陆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本院(2010)东某初字第2052号、(2011)东某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2011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三、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近17万元已全部用完,其中9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治疗损伤期间向被告亲戚的借款,5万元于2009年1月9日出借给他人,剩余款项由被告父亲用于承包工程。被告陆某乙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融洽。法院生效判决对此作了认定。目前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因此嫌弃被告。被告是残疾人,行动不便,根本不可能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的父母年老体弱,且希望原告能照顾被告,更加不会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背离了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同时,原告诉称被告可以生活自理与事实也不符。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陆某乙提供了女儿陆某丁写给本院承办法官的书信和写给原告的书信各1份,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不肯将通讯方式告诉被告,导致被告根本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女儿陆某丁不希望父母离婚,希望原、被告能够和好。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款项支出时间和金额,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款项用途不能确定,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女儿陆某丁尚年幼,不能感受父母的感情生活,书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核认为,陆某丁已年满13周岁,能够表达自己不希望父母离婚的意愿,且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原告在第二次起诉离婚后不愿将联系方式告知被告的事实能够确认,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丁(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较长时间内双方相处和睦。2007年9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金华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东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08年10月16日向被告颁发了智力贰级残疾的残疾人证书。因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导致原告不堪忍受等原因,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和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另查明,被告受伤后至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原告一直能照顾被告的生活起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了女儿,且在婚后较长时间内相处融洽,应确认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受伤致残而导致原告不堪忍受,但被告有特别强烈的要求和好的愿望,只要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认识到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多为家庭、女儿着想,被告能体谅原告的苦衷,原、被告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同时,双方长期分居系因被告因伤致残,本案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陆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