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被上网追逃于2012年11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金三角东路45号浪漫经典婚纱店,采用乘人不备等手段,窃得该店员工彭某放于办公桌上的价值人民币4116元的iPhone4S手机1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出赃物折价款3000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现正在哺乳其儿子成梓康(2013年4月13日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笔录、购机凭证及POS签过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监控视频资料、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诊断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退出部分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