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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杨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元,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震,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和4月30日,被告为了建设南陵时代广场二期工程、芜湖鑫龙电器工程,先后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之后被告因建设南陵一中工程再次向原告承租钢管和扣件。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直径为48MM钢管和扣件给被告使用。合同对租金、租期、丢失和损坏的赔偿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都有约定,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乙方(被告)违约造成甲方实际损失应按实际发生赔偿。同时甲方(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且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租金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已拖欠原告大量租金和赔偿金。经原告多次催促,最终于2013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结算单汇总表,就拖欠的租金和赔偿金数额进行确认。最终确定被告欠原告租金152470元,赔偿金31591.2元。综上,被告拖欠租金、丢失和损坏钢管及扣件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152470元,支付钢管、扣件等丢失、损坏赔偿款31591.2元,违约金30494元,以上共计214555.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和4月30日,被告为了建设南陵时代广场二期工程、芜湖鑫龙电器工程,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各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之后被告因建设南陵一中工程再次按上述合同向原告承租钢管和扣件(未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直径为48MM钢管和扣件给被告使用。合同对租金、租期、丢失和损坏的赔偿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都有约定,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具体结算日为每月20日;如乙方(被告)违约造成甲方(原告)实际损失应按实际发生赔偿。同时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且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租金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租赁结束日期为租赁物入库之日。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结算单汇总,确定被告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52470元,丢失、损坏扣件、钢管等赔偿金人民币31591.2元(其余租赁物被告已返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身份信息、两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震租赁结算单汇总-2013年6月1日》。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实际租赁钢管扣件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人民币15247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丢失、损坏扣件、钢管等赔偿金人民币31591.2元,并应当按照拖欠租金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震欠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52470元、赔偿丢失、损坏扣件、钢管等赔偿金31591.2元、违约金30494元,合计人民币2145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已减半),由被告杨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依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