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徐世达与徐道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达,徐道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徐世达。委托代理人:张贵宝、黄巧。被告:徐道来。原告徐世达与���告徐道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审判员陈海燕另有工作安排,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世达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宝与被告徐道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世达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9年1月12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2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元。被告徐道来答辩称:被告于1995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1999年1月12日��了10000元,借条改打成50000元,但原先60000元的借条是否收回因时间长已经忘记。后原告的儿子和儿媳向被告催讨,被告还了2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被告也没有收回原50000元的借条,被告又出具给原告一份30000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自2008年开始在每年的年底付给原告2500元,一共付了4年计10000元,还欠原告20000元。今年正月,原告到被告家,被告妻子已将剩余借款20000元归还原告。因此,被告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徐世达为证实其起诉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至今尚欠23000元的事实。被告徐道来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却没有将借条撕毁。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可系由被告出具,而被告主张的借款已还清���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徐道来曾于1995年间向原告借款60000元。1999年1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世达人民币伍万正,徐道来,1999.元.12号”,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余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已还清,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道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世达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已减半,原告系缓交),由被告徐道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