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潘××。被告:陈××。原告潘××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陈××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诉状上借款时间书写错误,借款时间实际为2013年1月1日,该笔款项于2013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账户。同时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1月2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某某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份,被告陈××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其妻子周某某(现已离婚)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7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的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借潘××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某(¥70000.00元某),利息1.5分,现金已收到,借款人:陈××,2013年1月1日”。同时被告陈××在签名处按指印。但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均借故拖欠,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陈××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