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张某,女。被告葛某甲,男。原告张某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学峰依法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5月份在河北省唐山市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7月14日生育男孩葛某乙。2012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培养出感情,两人夫妻感情淡薄。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葛某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在河北省唐山市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7月14日生育男孩葛某乙,现由原告抚养。两人于2012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补办结婚证,表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和被告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玉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