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黄伟林诉卢善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林,卢善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伟林委托代理人黄金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善仲委托代理人卢运波上诉人黄伟林因与被上诉人卢善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伟林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耀、被上诉人卢善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0日黄伟林因经商需要向卢善仲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黄伟林出具借条给卢善仲收执,双方在借条上约定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卢善仲向黄伟林催讨借款未果,于2013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伟林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黄伟林则抗辩其没有向卢善仲借款7万元,该7万元是陆亚禄向卢善仲所借赌资,卢善仲因怕无法向陆亚禄追债,就要求由被告向其出具借条,陆亚禄再向被告出具借条。陆亚禄由于不堪忍受高利贷的盘剥,于2012年12月10日投河自尽。本案7万元借款系陆亚禄所借款项,应由陆亚禄的继承人在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卢善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伟林向原告卢善仲借款7万元,有黄伟林交卢善仲收执的、盖有指模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卢善仲要求黄伟林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按月利率10%收取违约金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卢善仲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黄伟林辩称借款系卢善仲放高利贷给陆亚禄进行赌博的赌资,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伟林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给原告卢善仲;二、被告黄伟林应以本金7万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卢善仲,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黄伟林负担。黄伟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善仲素昧平生,不可能向其借款7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姐姐卢小芬相识,卢小芬曾多次借高利贷给陆亚禄赌博。2012年10月27日,卢小芬找到上诉人,一起找陆亚禄算数。经结算,陆亚禄共欠卢小芬本息52万元。卢小芬向上诉人表示,该52万元中,自己占45万元,还有7万元是其弟弟卢善仲的。卢小芬称其与弟弟都是国家公职人员,不方便直接向陆亚禄催款,要求陆亚禄向上诉人写下一张52万元的借条,同时要求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向卢小芬立写三张借条,借款总额为45万元,向卢善仲立写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7万元。陆亚禄向上诉人立写的欠条借款数与上诉人立写给卢小芬、卢善仲的借条借款总数是一致的,由此可见卢善仲手中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实质上是陆亚禄欠卢善仲的款项。该款项是卢善仲在赌场向陆亚禄放的高利贷,依法不受保护,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7万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上诉人所立的7万元借条中,月利率“10%”的约定被划掉,说明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卢善仲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善仲辩称,被上诉人基于姐姐卢小芬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通过卢小芬借款7万元给上诉人作为生意的周转资金,有上诉人立写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为凭,双方约定有还款日期和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因此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称上述借款是被上诉人在赌场给陆亚禄放的高利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伟林向被上诉人卢善仲借款7万元,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并盖有其指模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称上述7万元债务是陆亚禄所借,对该主张其提交了陆亚禄于2012年10月27日向其立写的52万借款《借条》一份。因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就本案的证据尚未能确定,而且该《借条》与本案的借款金额、立写借条时间均不一致,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陆亚禄所立的《借条》中52万借款的一部分,因此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问题,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将利息“10%”的约定划掉,但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另一案当事人卢小芬出具的欠条均是由上诉人制作及书写,手写部分上诉人均加盖指模确认,划掉的“10%”却没有加盖指模确认,而且其向另一案当事人卢小芬出具的借条中有按10%月利率收取违约金的约定。由此可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是有约定的,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黄伟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军勇代理审判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易 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