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谦理、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谦理,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广厦木业有限公司,王保国,叶为英,朱世元,余继霞,XX峰,郭广天,屠晓玲,王学祥,陈美群,傅和兴,尹爱联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光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清。被告陈谦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康。被告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练福。被告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国。被告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计方晨。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和兴。被告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计方晨。被告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康。被告杭州广厦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康。被告王保国。被告叶为英。被告朱世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练福。被告余继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练福。被告XX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康。被告郭广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计方晨。被告屠晓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计方晨。被告王学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计方晨。被告陈美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计方晨。被告傅和兴。被告尹爱联。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贷款公司)诉被告陈谦理、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瑞公司)、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合公司)、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格公司)、杭州广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王保国、叶为英、朱世元、余继霞、XX峰、郭广天、屠晓玲、王学祥、陈美群、傅和兴、尹爱联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春、朱清,被告陈谦理、丹格公司、广厦公司、XX峰的委托代理人陆康,被告晶瑞公司、朱世元、余继霞的委托代理人洪练福,被告新百合公司、博洋公司、郭广天、屠晓玲、王学祥、陈美群的委托代理人计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丰公司、福盛公司、王保国、叶为英、傅和兴、尹爱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业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谦理签订编号为浙林贷2012年借字第021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谦理向林业贷款公司借款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到2013年1月9日;借款按月计息,月利率1.8%;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除由被告丹格公司以其车辆抵押担保外,被告晶瑞公司、大丰公司、新百合公司、福盛公司、博洋公司、丹格公司、广厦公司等7家企业及被告王保国等11人均为该笔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合同于2012年11月7日订立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保证合同均于2012年11月7日订立。《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谦理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个人和担保企业也没有代为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谦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66420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具体以实际还款日为准),承担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4万元。合计906420元;2、判令被告丹格公司以其4S4WX98H38S014104驰鹏牌轿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晶瑞公司、大丰公司、新百合公司、福盛公司、博洋公司、丹格公司、广厦公司、王保国、叶为英、朱世元、余继霞、XX峰、郭广天、屠晓玲、王学祥、陈美群、傅和兴、尹爱联对被告陈谦理的全部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4万元变更为1万元,合计为876420元。被告陈谦理、丹格公司、广厦公司、XX峰辩称,涉案借款确为事实,被告丹格公司、广厦公司、XX峰也确应承担担保责任;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陈谦理的暂缓申请;借款内利息及罚息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晶瑞公司、朱世元、余继霞辩称,被告晶瑞公司、朱世元、余继霞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但原告诉请中关于2013年3月31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未明确;原告并非银行金融机构,计收复利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新百合公司、博洋公司、郭广天、屠晓玲、王学祥、陈美群辩称,各被告均愿归还借款,但由于短时间内无能力归还,希望给予一定期限;无法确认被告陈谦理拖欠本金及利息,希望原告予以补充说明;对于罚息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借款涉及物的担保,应当先就物的担保进行抵押,扣除相应的款项后保证人才承担责任。被告大丰公司、福盛公司、王保国、叶为英、傅和兴、尹爱联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林业贷款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谦理的借款事实;2、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其他被告的保证合同事实;3、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丹格公司车辆抵押等事实;4、抵押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丹格公司车辆抵押登记事实;5、建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付款事实;6、法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谦理、广厦公司、丹格公司、XX峰及被告晶瑞公司、朱世元、余继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新百合公司、博洋公司、郭广天、屠晓玲、王学祥、陈美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合同是格式条款,单方加重了各被告的义务。被告大丰公司、福盛公司、王保国、叶为英、傅和兴、尹爱联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该六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1月7日,原告林业贷款公司与被告陈谦理签订编号为(浙林贷)2012年借字第21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谦理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9日;借款于2012年11月7日一次提取;借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8%,在计息期间,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浙林贷)2012年保字第213号,《抵押合同》编号为(浙林贷)2012年抵字第213号。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晶瑞公司、大丰公司、新百合公司、福盛公司、博洋公司、丹格公司、广厦公司、王保国、叶为英、朱世元、余继霞、XX峰、郭广天、屠晓玲、王学祥、陈美群、傅和兴、尹爱联签订编号为(浙林贷)2012年保字第21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陈谦理与原告签订的(浙林贷)2012年保字第213号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晶瑞公司、大丰公司、新百合公司、福盛公司、博洋公司、丹格公司、广厦公司、王保国、叶为英、朱世元、余继霞、XX峰、郭广天、屠晓玲、王学祥、陈美群、傅和兴、尹爱联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所涉债权如另设有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保证人仍同意对贷款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丹格公司签订编号为(浙林贷)2012年抵字第213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陈谦理与原告签订的(浙林贷)2012年借字第213号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丹格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驰鹏牌小型越野客车设定抵押,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7日,林业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陈谦理交付80万元借款。另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谦理仅归还利息2700元,其余本金、利息均并未按约归还,故原告委托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向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业贷款公司与被告陈谦理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林业贷款公司已按约向被告陈谦理交付借款,但被告陈谦理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谦理归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谦理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8%,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谦理按照该利率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百合公司、博洋公司、郭广天、屠晓玲、王学祥、陈美群提出对被告陈谦理的欠款及拖欠利息金额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谦理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故对于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应由大丰公司等被告予以举证,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谦理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林业贷款公司与被告晶瑞公司、大丰公司、新百合公司、福盛公司、博洋公司、丹格公司、广厦公司、王保国、叶为英、朱世元、余继霞、XX峰、郭广天、屠晓玲、王学祥、陈美群、傅和兴、尹爱联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晶瑞公司、大丰公司、新百合公司、福盛公司、博洋公司、丹格公司、广厦公司、王保国、叶为英、朱世元、余继霞、XX峰、郭广天、屠晓玲、王学祥、陈美群、傅和兴、尹爱联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各借款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3款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晶瑞公司、大丰公司、新百合公司、福盛公司、博洋公司、丹格公司、广厦公司、王保国、叶为英、朱世元、余继霞、XX峰、郭广天、屠晓玲、王学祥、陈美群、傅和兴、尹爱联负担清偿责任,故关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业贷款公司与被告丹格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当借款人被告丹格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合同项下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谦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陈谦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66420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算)。三、被告陈谦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四、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浙林贷)2012年抵字第213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125**驰鹏牌汽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广厦木业有限公司、王保国、叶为英、朱世元、余继霞、XX峰、郭广天、屠晓玲、王学祥、陈美群、傅和兴、尹爱联对被告陈谦理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64元,由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7元,由被告陈谦理、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广厦木业有限公司、王保国、叶为英、朱世元、余继霞、XX峰、郭广天、屠晓玲、王学祥、陈美群、傅和兴、尹爱联负担人民币122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谦理、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广厦木业有限公司、王保国、叶为英、朱世元、余继霞、XX峰、郭广天、屠晓玲、王学祥、陈美群、傅和兴、尹爱联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王保国、叶为英、傅和兴、尹爱联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审 判 员 许 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