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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光与被告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黄X光,男被告潘X东,男原告黄X光与被告潘X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车X洁担任记录。原告黄X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东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光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潘X东因建房及办理土地证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法。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月利息,原告曾于2013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口头承诺于2013年5月29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便撤回了起诉。但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的时间履行义务,现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X东偿还借款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5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约定借款用途、利息计算及支付方法。被告潘X东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X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9日,被告潘X东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约定每月的29日前支付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3年6月5日,原告又以被告没有还清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X东偿还借款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5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贷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偿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其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从2013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合法有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X东偿还原告黄X光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5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被告潘X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X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车X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