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夏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99号原告:夏某。被告:蒋某。原告夏某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5月3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15日生育儿子夏小平,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间被告外出,在外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取名夏佳佳。2007年4月份原告将被告及女儿带回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农历2010年1月17日,被告带上女儿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夏佳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子女抚养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5月3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15日生育儿子夏小平(曾用名夏笑平),现已成年。2006年8月20日生育女儿夏佳佳。2013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户口簿、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可认定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仅有原告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敬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洪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