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瑞春与朱永涛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春,朱永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李瑞春,男。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涛,男。委托代理人郑学领,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春诉被告朱永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学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春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原告投入650000元,合伙共同经营西华县兴发新型建筑材料厂。原告依约注资后不久经双方协议退出合伙并签署了《退货协议》,而被告仅依《退伙协议》支付了304211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余本金和违约金共计545789元。被告辩称,(1)原告需要退款是事实,但是结欠的本金数额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2)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出实际支出的1.3倍,应当予以调整。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为(1)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伙协议全部履行了义务,出资65万元,利润三、七分成,合伙期限为二年,每月月底核算盈利,若一方违约,不仅退还本金,还要赔偿逾期收益损失。第二组证据:退款协议一份,证明目的为(1)原、被告双方已经清算,原告退伙;(2)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没有违约;(3)退伙协议上说的朱永涛应赔偿违约金4万元实际上是具体赔偿损失的性质;(4)逾期付清下余欠款的违约金属惩罚性质的违约金;(5)4万元的违约金是因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惩罚性的违约金是因被告迟延付款所约定的违约金,这二项违约金并用。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李宁收条一份,中国邮政的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还款数额之外,被告另外支付给原告8.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异议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说明一点,原告的出资时间晚于合伙协议的约定,同样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异议是:(1)对原告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4万元违约金包含在应退数额635788.45元之内,该数额远远高于即便被告违约时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1.3倍;(2)协议约定的每日2万元违约金更是高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高利贷行为。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是:均有异议,关于收条原告李瑞春从来没有委托李宁去要款并代收,李瑞春更没有收到该款,在此之前,原告从不知道这回事,与原告无关。(2)对邮政储蓄凭证来说,并不是另外支付的,而是包括在被告认可的304211元之内。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李宁的收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李宁与本案有关联,因此,被告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异议成立;关于被告提交的邮政储蓄凭证,经双方核算认可,该证据所证明的20000元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250000元里面,原告的异议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瑞春与西华县兴发新型建筑材料厂(负责人朱永涛)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瑞春作为合伙人向西华县兴发新型建筑材料厂投入650000元。合伙协议签订之后,李瑞春于2012年11月13日向西华县兴发新型建筑材料厂注入资金650000元,由被告朱永涛给原告李瑞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退伙协议约定:“西华县兴发建筑材料厂朱永涛退回李瑞春投资款650000元,另西华县兴发建筑材料厂朱永涛应赔偿违约金4万元。”2012年11月17日止,李瑞春所属财务总账余额为54211.55元,朱永涛还需付635788.45元。朱永涛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后的20日内(即2012年12月6日止)分三次付清给李瑞春的投资款和违约金。如在规定日期内朱永涛未付清所欠余额,朱永涛将自愿每日追加2万元作为补偿,追加日不得超过10天,如超10天,李瑞春将向法院起诉。”。退伙协议签订后,除财务总账余额54211.55元在原告李瑞春手中外,被告朱永涛于2012年12月6日之前偿还原告李瑞春240000元,于2013年1月18日偿还原告李瑞春10000元。原告以被告朱永涛尚欠其本金345789元,约定违约金200000元拒绝支付,诉至本院,酿成此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与被告协商退伙,双方就解散合伙签订了协议,对合伙期间原告投资款及其损失进行了约定,由朱永涛退回原告投资款650000元,另朱永涛应赔偿原告违约金40000元,上述约定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违约金系补偿性违约金,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据上述协议,在除去原告所管理的账务余额54211.55元,下余本金595788.45元及违约金40000元,被告应依约定及时给付。在原告诉至本院前,被告先后归还了原告250000元,仍下欠本金345788.45元及违约金40000元,被告依法应予给付原告。原、被告另在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之后20日内,被告分三次付清上述款项,如未付清所欠余额,被告自愿每日追加20000元作为补偿,追加日不超过10天。原告主张的该项违约金实际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以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减少的意见应予采纳。鉴于原告就其实际损失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据本案案情无法正确估算其损失,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瑞春本金345788.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据庭审查明部分被告已归还的本金数额及时间,就下欠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朱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瑞春补偿性违约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朱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云成审判员  朱守一审判员  李沐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