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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邱满花与鄢增和、李永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满花,鄢增和,李永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邱满花。被告:鄢增和。被告:李永翠,原告邱满花与被告鄢增和、李永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玮、人民陪审员王丹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满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增和、李永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满花诉称:被告鄢增和、李永翠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6月20日,两被告以盖房子买材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即于2012年6月20日将借款全部归还原告。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3月1日以同样的理由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2012年1月1日所借的30000元无约定利息,2012年3月1日所借的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6个月,即于2012年9月1日前全部归还原告。对约定有利息的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7月20日止。后被告鄢增和、李永翠便恶意躲避原告,直至还款期限到期也未归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向其催讨所欠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拖欠至今。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鄢增和、李永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家庭成员信息表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经催讨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借款部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对未约定利息的部分借款从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李永翠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鄢增和、李永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增和、李永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满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00元,由被告鄢增和、李永翠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邱满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益钦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洪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