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诸贾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夏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生育女儿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原告于2013年5月份一直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为此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交的诸城市孟疃医院病历、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