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许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乙,男,1980年6月19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乙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宽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趁工人宿舍无人之际,盗走王某甲的一部金立牌黑色直板手机、周某的一部联想牌黑色直板手机,后销赃得款80元。经鉴定,金立牌直板手机价值812元、联想牌直板手机价值25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乙的朋友为其退赔两被害人损失10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王某甲、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许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朋友已退赔二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