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吴耀坚与陈松胜、梁顺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耀坚,陈松胜,梁顺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317号原告吴耀坚,男,汉族,1951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胜,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梁顺轩,女,汉族,1960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吴耀坚诉被告陈松胜、梁顺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耀坚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胜、梁顺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耀坚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陈松胜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据了借条,双方约定三年后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松胜还款,被告陈松胜至今未还。被告陈松胜与被告梁顺轩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松胜与被告梁顺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顺轩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松胜、被告梁顺轩须连带清偿原告吴耀坚借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00元(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16日为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松胜、梁顺轩没有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耀坚陈述,其与被告陈松胜系远房亲戚。2010年3月15日,陈松胜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吴耀坚借款9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耀坚人民币玖万正¥90000万,叁年归还。借款人陈松胜2010年3月15日”吴耀坚表示借条为陈松胜书写并捺印,其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遂吴耀坚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陈松胜、梁顺轩于198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松胜、梁顺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陈松胜向原告吴耀坚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3年,被告陈松胜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陈松胜至今尚未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吴耀坚主张被告陈松胜偿还借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松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吴耀坚主张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利息计至2013年5月16日以900元为限,上述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顺轩是否应对被告陈松胜所负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外,均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被告陈松胜与被告梁顺轩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吴耀坚与被告陈松胜未明确书面约定由陈松胜个人自行负责清偿涉案债务,被告梁顺轩也未举证证明其与陈松胜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所负债务个人承担的财产制度,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松胜、梁顺轩共同清偿。故被告陈松胜、梁顺轩应共同归还原告吴耀坚借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松胜、梁顺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耀坚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利息计至2013年5月16日以9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6元,由被告陈松胜、梁顺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露刘冬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