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与戴××、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戴××,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241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戴××。被告:陈甲。原告赵××与被告戴××、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月利率2%。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应按未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被告陈甲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条签订的当天提供借款,被告付息至2012年1月便不再履行约定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拒不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2.判令被告戴××、陈甲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甲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陈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及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戴××向原告赵××借款220万元,月利率2%。被告陈甲自愿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还清时为止。当日,原告将款项220万元转账给被告戴××。被告戴××于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3日共计3194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担保协议书、银行明细账查询及原告的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欠原告借款220万元,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以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借款22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2年6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0元,减半收取14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戴××、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