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西安天福路梁物资有限公司与胡彩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天福路梁物资有限公司,胡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天福路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一路金源幸福源泉1幢2单元20901室。法定代表人胡晓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继强,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彩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新春,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天福路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路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继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胡彩华(乙方)与天福路梁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现有两个资质单位签订的项目合同,分别为以西安天福路梁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建八局开元一号项目、中铁二十局六公司的蔚蓝花城A、B区项目,以西安市未央区东明建材经销部签订的中建八局福邸铭门项目及中铁二十局大西线客专第五项目。两个资质所签合同均已实际运作,且实际出资人、控制人为甲方现任董事长孙东坡,同时也是东明建材经销部的法人,乙方可查证。现项目所需材料,合适的情况下,由乙方提供,以上项目乙方可查询,并可实地考察,以期达到互惠互信。同时甲方承诺以以上两个资质单位作为对乙方合作的资格担保,且现在合作工地尚有欠甲方两个单位多数材料款项,乙方也可直接到项目工地财务查询考证。四、甲方合作的单位项目均是长期合作的关系单位,非重大事件乙方不必出面,以免产生误解,对于乙方的合作,甲方会在项目回款的第一时间付给乙方,以保证乙方周转顺利,时间上具体保证不超过两个月,特殊情况下,望乙方理解。五、甲乙双方合作依双方每月对账为准,具体所欠金额需双方证明,双方合作终止或发生意外终止合作,甲方对乙方的负债依最终提供货物账目为准。合同签订后,胡彩华按天福路梁公司要求向上述两个工地送货,双方于2012年10月2日进行对账,天福路梁公司会计李宁和总经理陈永达在胡彩华现金账签字确认天福路梁公司下欠胡彩华货款46.35万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胡彩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福路梁公司支付该款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天福路梁公司辩称,公司账务未查到与胡彩华的该笔业务,原公司经理陈永达经手与胡彩华签订的协议书不排除是陈永达在2012年离开公司以后与胡彩华恶意串通签订的协议,故要求驳回胡彩华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天福路梁公司对于《协议书》及对帐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胡彩华与其原公司业务经理陈永达恶意串通达成,要求对《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经法庭向陈永达调查,陈永达表示该《协议书》及对账内容真实,加盖的公章也是公司以前使用的公章,天福路梁公司与中建八局、中铁二十局的项目使用了胡彩华的货物,天福路梁公司也收取了货款,曾向胡彩华陆续付款,现下欠40余万元,具体数额表示以双方对账为准。同时天福路梁公司亦承认与中建八局和中铁二十局的项目关系,以及向胡彩华支付过货款的事实,但仍认为《协议书》及对账内容不实,天福路梁公司除向法庭提供工商档案的备案公章印模外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法院认为,胡彩华、天福路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应为有效。天福路梁公司认可下欠货款46.35万元,该院应予确认。现在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协议书》及对账单内容是否系胡彩华与天福路梁公司原经理陈永达恶意串通、是否真实?首先,依据法律规定,天福路梁公司原经理陈永达以公司名义对外履行的行为应为职务行务,其责任应由天福路梁公司承担,如存在恶意串通,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但在审理期间天福路梁公司未能向该院举证;其次,协议书中所涉及的项目真实存在;三、陈永达认可该《协议书》及对账单的真实性;四、天福路梁公司收取了项目的款项;五、天福路梁公司曾向胡彩华支付过货款。上述内容足以说明胡彩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天福路梁公司主张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由于《协议书》有经理陈永达的签字,陈永达认可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就是公司使用的公章,再对公章鉴定已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天福路梁公司辩称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西安天福路梁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彩华支付货款46.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8253元(胡彩华已预交),由天福路梁公司承担,并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胡彩华支付。宣判后,天福路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胡彩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胡彩华提交的协议和委托书系陈永达、李宁与胡彩华恶意串通、私自签订,均未加盖其公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驳回其的鉴定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对其诉权的严重践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彩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彩华承担。被上诉人胡彩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二是天福路梁公司要求对协议和委托书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本案所涉协议上有天福路梁公司原经理陈永达签字,天福路梁公司对陈永达签字认可属实,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天福路梁公司认为该协议系陈永达、李宁与胡彩华恶意串通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曾向陈永达调查,陈永达认可协议书、对账内容真实,天福路梁公司与中建八局、中铁二十局的项目使用了胡彩华的货物,天福路梁公司向中建八局、中铁二十局收款,也曾向胡彩华陆续付款。且天福路梁公司虽否认胡彩华向其项目上供货,但对其货物来源却又说不清楚。故综上,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关于焦点二,因已有陈永达的认可,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协议书、对账内容真实,故对公章鉴定已没有实际意义,对天福路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福路梁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253元(西安天福路梁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天福路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柳代理审判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