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城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安阳市岳都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华夏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岳都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华夏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城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安阳市岳都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建国(系张秀兰之夫),男。被告安阳市华夏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立鸣,河南正���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岳都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都广告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华夏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广告公司)、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胡建国及被告源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立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都广告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我公司和被告华夏广告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我公司对华夏广告公司委托的事项发布形象宣传广告,合同总价款32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接受被告华夏广告公司的委托在汤阴县人民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农业局��上为被告源恒公司发布了形象宣传广告版面,期限为1年。2012年1月26日,被告华夏广告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广告费10000元,后又支付5000元,下余17000元,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我公司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我公司广告费1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广告费17000元及利息2210元,共计19210元。被告华夏广告公司未答辩。被告源恒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对,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双方无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华夏广告公司之间的合同,我公司也不知道;第二、2012年初,我公司委托华夏广告公司为我公司发布广告,约定期限1年,广告费用40000元,我公司已向华夏广告公司支付。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岳都广告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华夏广告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对华夏广告文化公司发布形象宣传广告;广告地理位置:汤阴县光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南角;合同总价32000元;付款方式:上面前付50%、6月底前付40%、合同到期前付10%。原告根据被告华夏广告公司的委托及合同约定为被告源恒公司发布了形象宣传广告,之后,被告华夏广告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5000元,下欠17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岳都广告公司将诉讼请求由要求二被告支付广告费17000元及利息明确为广告费17000元及利息2210元,本庭告知其于2013年8月7日前对利息部分补交诉讼费用,原告逾期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被告源恒公司提供的单据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岳都广告公司与被告华夏广告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布广告,被告华夏广告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夏广告公司向其支付广告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源恒公司为实际受益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广告费的责任,但其与被告源恒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广告费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210元,因原告逾期未补交诉讼费用,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华夏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1条第一项、第22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阳市华夏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岳都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安阳市华夏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郝红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兼) 于合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