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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郓城县新纺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崔荣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清(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郓城县新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杨庄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吴新芳,董事长。原告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郓城县新纺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县新纺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在我单位(营业部)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皮棉,期限至2007年4月20日,月利率9.6‰,被告以自有机器设备作抵押。该贷款到期后,经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郓城县新纺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被告郓城县新纺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郓)农信借字(2006)第106004024号借款合同1份,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皮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期限至2007年4月20日,月利率9.6‰,按月结息。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加息50%计收逾期利息。经被告郓城县新纺纺织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以公司设备做抵押向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全体股东签字,原、被告签订了(郓)农信抵字(2006)第106004024号抵押合同1份,并于2006年4月28日在郓城县工商局办理了郓工商(2006)抵登字第010号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清单为:多筒式除尘机组1台、梳棉机8台、并条机4节、转杯纺纱机4台、变压器1套、清花设备1套。发放借款后,被告结算利息至2007年5月28日。逾期后,原告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郓城县新纺纺织有限公司进行催收,并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并加盖公章。上述事实,由借款、抵押合同书,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书证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该合同是真实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经被告全体股东签字,董事会决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按照企业的设备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规定,原、被告办理了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按月结算利息,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县新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加息50%计算,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郓城县新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金审判员  郑瑞涛审判员  夏广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聘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