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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贸物资商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贸物资商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安。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贸物资商行。代表人:黎国权。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物业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贸物资商行(以下简称联贸商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合物业公司的委��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贸商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联合物业公司起诉称:2000年4月6日,万商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次日原告接受万商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被告所在的北京大厦实施物业服务管理,服务期限自2000年4月8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管理期限届满后,双方分别于2005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续签了管理委托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作为该大厦B座404室(建筑面积54.96平方米)的业主,却拒绝支付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572.1元(54.96平方米×1.3元/平方米/月×36个月),公共设施维修费395.7元(54.96平方米×2.4元/平方米/年÷12个月×36个月)。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572.1元,公共设��维修费395.7元,合计2967.8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0年度、2011年度延迟支付综合服务费及共有部位、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的利息;3.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北京大厦B404室为被告所有及房屋的建筑面积;2.关于要求给予登记的申请报告和审批备案、关于核准登记万商城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批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份,用以证明万商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成立的时间,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北京大厦实施物业服务管理及物业费收取的标准等事实;3.挂号信、登报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联贸商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4月6日,万商城业主委员会成立,同月7日,万商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万商城内的香港楼A、B座,上海楼,纽约楼C、D座,伦敦楼A、B、C、D座,巴黎大厦A、B座,北京大厦A、B座及亚星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2000年4月8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综合服务费和共有部位、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其中综合服务费收取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共有部位、公共设施日常维修费为2.4元/年/平方米。2005年1月1日及2011年1月1日,万商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又续签了两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管理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未变化。被告于1994年8月15日成立,于2002年11月8日被���销营业执照,期间于1994年12月购买了北京大厦B404室房屋,房屋面积为54.96平方米。因被告未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及共有部位、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万商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万商城内香港楼A、B座,上海楼,纽约楼C、D座,伦敦楼A、B、C、D座,巴黎大厦A、B座,北京大厦A、B座及亚星大厦的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北京大厦B404室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2572.1元(1.3元/月/平方米×54.96平方米×36个月)及共有部位、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395.7元(2.4元/年/平方米×54.96平方米÷12个月×36个月),其中2010、2011年度的综合服务费和共有部位、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均共计989.2元。原告主张2010年度、2011年度综合服务费和共有部位、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贸物资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综合服务费2572.1元,共有部位、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395.7元,合计2967.8元;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贸物资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度至2011年度综合服务费及共有部位、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的利息(其中2010年度按989.2元自2012年1月1日起算,2011年度按989.2元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贸物资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