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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招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招弟,刘华珍,肖若敏,林行柱,陈庆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苍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陈招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立启。申请执行人刘华珍。被执行人肖若敏。被执行人林行柱。被执行人陈庆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华珍与被执行人肖若敏、林行柱、陈庆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招弟于2013年8月12日对本院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庆情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塘北明珠苑第三幢塘北路1-2层铺面(诉讼保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招弟称,异议人陈招弟在灵溪镇灵堡村塘北路合法拥有一间民房,因灵溪镇规划建设需要,2002年5月25日异议人与灵溪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除原有民房,补偿安置给明珠苑小区内套房一套及裙房铺面一间。2002年11月8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地(2002)137号文件,批复同意包括异议人在内的46户拆迁安置房用地。异议人实际被安排在明珠苑第3幢建设裙房铺面,第3幢1-2层铺面共计10间,由陈孝金、陈业江、陈孝转、陈孝樟、陈孝明、陈孝水、蔡运增、陈孝清以及异议人共计9位业主共同建设,作为共有人按份持有第3幢1-2层10间铺面的房屋所有权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共中异议人持有十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2007年8月8日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同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颁发苍房权证苍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5日,因共有人陈孝水转让十分之一共有权给吴家悻,而办理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不变。2010年6月9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庆情登记结婚。此后,有共有人将自己持有的份额转让给他人,并进行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在变更登记中,却将本属于异议人的个人婚前财产的该10间铺面十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的一半(即二十分之一份额)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庆情的名下。异议人对此变更一直不知情。2012年2月2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庆情登记离婚,因一直以为是异议人个人财产,所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并没有涉及处理上述的铺面所有权份额。近日,因有共有人转让份额,在进行变更登记时才发现,被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庆情名下,现已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认为,被查封的苍南县灵溪镇塘北明珠苑第三幢塘北路1-2层铺面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庆情名下的二十分之一份额所有权系异议人个人婚前财产,并非被执行人陈庆情的财产,现提出异议人,请依法中止对该铺面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异议人陈招弟提供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陈庆情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陈庆情的身份情况;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领取签到表、苍政地(2002)137号拆迁安置建房用地批复、产权共有协议书、苍房权证苍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证的复印件,以证明异议人在灵溪镇灵堡村塘北路合法拥有一间民房,因灵溪镇规划建设需要,2002年5月25日异议人与灵溪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除原有民房,补偿安置给异议人明珠苑小区内套房一套及裙房铺面一间。2002年11月8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地(2005)137号文件,批复同意包括异议人在内的46户拆迁安置建房用地。异议人实际被安排在明珠苑第3幢建设裙房铺面,第3幢1-2层铺面共计10间,由陈孝金、陈孝转、陈孝樟、陈业江、陈孝清、以及异议人共计9位业主共同建设,并不区分产权,作为共有人按份持有第3幢1-2层10间铺面的房屋所有权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其中异议人持有十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2007年8月8日苍南县房产管理局颁发苍房权证苍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3、苍房权证苍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苍房权证苍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异议人的十分之一份额的一半(即二十分之一份额)被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庆情名下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9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庆情登记结婚,2012年2月2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庆情登记离婚,因一直以为是异议人个人财产,所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并没有涉及处理上述的铺面所有权份额的事实;5、2007年8月8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材料: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工程规划许可证、苍政地(2002)137号文件、苍南县房产卡片、房屋平面示意图、分房协议书等复印件,以证明2007年8月8日,经苍南县房产管理局批准初始登记,灵溪镇塘北明珠苑第三幢塘北路1-2层铺面(10间)的初始的共有人为陈孝金、陈孝转、陈孝樟、陈业江、陈孝清、陈孝明、陈孝水、蔡运增以及异议人共计9人的事实;6、2007年11月5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申请书、陈孝水土地使用证、苍南县房产卡片、房地产买卖合同、初始登记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以证明2007年11月5日,经苍南县房产管理局批准转移登记,灵溪镇塘北明珠苑第三幢塘北路1-2层铺面(10间)的初始共有人陈孝水将自己的共有权转让给吴家悻,其余共有人不变的事实;7、2010年12月3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申请书、审批表、陈孝明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11月5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询问笔录的复印件,以证明2010年12月3日,经苍南县房产管理局批准转移登记,灵溪镇塘北明珠苑第三幢塘北路1-2层铺面(10间)的初始共有人陈孝明将自己的十分之一的共有权转让给郑维针、陈丽招夫妇的事实,在该转移登记中原产权人的配偶却被错误的追加登记为按份共有人,异议人的十分之一份额的一半(即二十分之一份额)被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庆情名下的事实;8、2011年4月13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申请书、审批表、陈孝明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12月3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询问笔录、卢成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复印件,以证明2011年4月13日,经苍南县房产管理局批准转移登记,灵溪镇塘北明珠苑第三幢塘北路1-2层铺面(10间)的初始共有人陈孝明将自己持有的另外十分之一份额转让给卢成密的事实;9、询问笔录、法庭笔录、律师谈话笔录(三份)的复印件,以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庆情名下的二十分之一份额属于异议人陈招弟,双方之间没有赠与关系,登记机关在双方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在陈庆情名下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刘华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肖若敏、林行柱、陈庆情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听证审查,对异议人陈招弟提供的证据1-9,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3,系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异议人陈招弟、申请执行人刘华珍及被执行人陈庆情的身份情况,以及涉案铺面产权(二十分之一份额)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庆情名下的事实;异议人提供的证据2、5、6、7、8,是从苍南县房产管理局档案中复印,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2、5、6、8能证明异议人所述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2010年12月3日陈孝明将自己的十分之一的铺面转让给郑维针、陈丽招夫妇的事实,但异议人所要证明的在该转移登记中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将原产权人的配偶错误追加登记为按份共有人的情况,应通过行政诉讼判定;证据4,是异议人陈招弟和被执行人陈庆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留存苍南县民政局备案,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异议人陈招弟与被执行人陈庆情双方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并没有涉及处理涉案的铺面所有权份额的事实;证据9,虽从本院(2013)温苍民初字第89号案件中复印,但因该案未作出认定,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查明,异议人陈招弟与被执行人陈庆情双方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离婚。而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塘北明珠苑第三幢塘北路1-2层铺面(十分之一的份额)的产权证于2007年8月8日登记在异议人陈招弟名下,于2011年4月13日其中的一半(二十分之一的份额)办理在被执行人陈庆情名下(所有权证号0021030)。异议人陈招弟与被执行人陈庆情双方登记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涉及处理上述涉案铺面的处理。2012年5月25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华珍与被告肖若敏、林行柱、陈庆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刘华珍的申请,对陈庆情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塘北明珠苑第三幢塘北路1-2层铺面(所有权证号0021030)予以保全。2013年8月12日,异议人陈招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依法中止对该铺面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认为,苍南县灵溪镇塘北明珠苑第三幢塘北路1-2层铺面(二十分之一的份额),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庆情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陈招弟主张该铺面系异议人个人婚前财产,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招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尔德审 判 员  李 李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