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6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394号罪犯高某,男,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青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以(2005)宣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11年11月先后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止日为2015年11月10日。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在安徽省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海灵、张艺君,罪犯高某、证人陈军、王传成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高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高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高某履行了财产刑。其有固定住所和基本生活来源,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罪犯高某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陈军、服刑罪犯王传成的证言及罪犯高某的改造表现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印证证实,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2、安徽省青阳县司法局及木镇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高某假释后有基本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3、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证实高某交纳罚金一万元。本院认为,罪犯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记功等奖励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高某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经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高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