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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上海闽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闽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上海闽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郑振旺,总经理。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代表人历瑞平,经理。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何吕苏,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闽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其理由为:原告上海闽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福安分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系受让于合肥腾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对歌山建设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原告上海闽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合肥腾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订立债权让与协议中所约定的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仅从合肥腾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受让1741423.8元债权,并未受让其他权利,故合肥腾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所约定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本案依法应适用法定管辖,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中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条款,在未经双方合意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应仍然适用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原告上海闽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对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福安分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受让于原债权人合肥腾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原债权人合肥腾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债务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约定,该债权争议协议管辖的法院为本院。现当事人未对该协议管辖条款另作约定,故本案应按照协议管辖条款之约定由本院管辖。被告主张原债权人合肥腾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债务人歌山建设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订立还款协议所约定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即便本案未适用前述协议管辖条款,按法定管辖原则,本案也应由本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和歌山集团有限公司,其中,被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安市阳头街道鹤西路56号,该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故即便按照法定管辖原则,本院也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歌山集团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尚未注销,其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关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而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和审理。被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