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与刘光敏、陈寒月、刘其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刘光敏,陈寒月,刘其贤,周厚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金堂县十里大道一段543-557号。法定代表人任静,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萍,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璨,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敏。被告陈寒月。被告刘其贤。被告周厚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县支行(以下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刘光敏、陈寒月、刘其贤、周厚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萍、陈璨、被告陈寒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敏、刘其贤、周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刘其贤、刘光敏、周厚强因生产需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刘光敏与陈寒月系夫妻关系,为购买种植菜花茹所需原材料,于2012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5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光敏、陈寒月清偿到期贷款本金36174.27元及相应贷款利息、罚息,被告刘其贤、周厚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寒月辩称,愿意偿还借款,但认为罚息过高;被告陈寒月与被告刘光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光敏、刘其贤、周厚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刘光敏、陈寒月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刘光敏、陈寒月给被告用于购买种植菜花茹所需原材料,年利率为15.66%,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5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于同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刘其贤、周厚强对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光敏、陈寒月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光敏、陈寒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尚欠本金36174.27元,算至2013年5月14日欠利息及罚息5791.11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刘光敏、陈寒月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邮政银行与陈寒月、刘光敏、刘其贤、周厚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光敏、陈寒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刘其贤、周厚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光敏、陈寒月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刘其贤、周厚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敏、陈寒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县支行借款本金36174.27元及利息和罚息(至2013年5月14日所欠利息及罚息为5791.11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其贤、周厚强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光敏、陈寒月、刘其贤、周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