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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狄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孙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唐狄荣,孙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蔡昌芹。委托代理人鲍迪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狄荣。委托代理人李榕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狄荣、孙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1日7时25分,孙强驾驶的浙A×××××号车从富阳市桂花西路右转弯到菜市街过程中,与唐狄荣驾驶的浙A×××××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唐狄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狄荣与孙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唐狄荣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治疗19天,其伤势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共花去医疗费46706.47元、交通费350元。2013年3月18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唐狄荣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0周。唐狄荣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唐狄荣居住在富阳市富春街道城西街。其有2名未成年的女儿:唐益洋,2006年9月27日出生。唐宇涵,2011年1月28日出生。孙强系浙A×××××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孙强已支付给唐狄荣24500元,中华联合公司已支付10000元。现唐狄荣起诉要求判令:1、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唐狄荣损失122000元;2、孙强对唐狄荣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1168.42元承担60%赔偿责任,即30701.05元;3、本案诉讼费由孙强承担。一审审理中,唐狄荣变更诉讼请求为:1、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先行赔偿唐狄荣损失112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孙强对唐狄荣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5144.68元承担50%赔偿责任,即22572.34元;3、本案诉讼费由孙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唐狄荣与孙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唐狄荣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孙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浙A×××××号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唐狄荣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唐狄荣要求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唐狄荣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事故的责任,由孙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设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对车辆这种高度危险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有无过错为前提。鉴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予分项。中华联合公司提出唐狄荣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唐狄荣在城镇已居住满1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相关标准,对唐狄荣的物质性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6706.47元;2、残疾赔偿金:99263元,唐狄荣请求为89531.95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0.1=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63元,其中唐益洋21545元/年×12年×0.1÷2=12927元、唐宇涵21545元/年×16年×0.1÷2=17236元);3、误工费: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4、护理费:8222.76元(97.89元/天×84天);5、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6、交通费:350元;7、鉴定费:21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合计164644.6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唐狄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过错等情节,确定为2500元。唐狄荣的物质性损失,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50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2000元。余45144.68元,由孙强赔偿其中的50%,计22572.34元。孙强已支付24500元,不需再承担责任。孙强多支付的1927.66元,视为其为中华联合公司垫付,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孙强可另行向中华联合公司主张。至此,中华联合公司尚需赔偿唐狄荣110072.34元。中华联合公司提出的唐狄荣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偏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唐狄荣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唐狄荣医疗费等损失110072.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唐狄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1元,减半收取1495.50元,由唐狄荣负担747.50元,孙强负担748元。宣判后,中华联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及功能都体现出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交强险分项赔偿合理分配了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额度。交强险不分项赔偿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违反合同规定,违背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见,国务院在立法授权范围内就机动车交强险的实施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分项进行赔偿,该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决,而不能随意对法律作不符立法本意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明确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而且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在《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限额”栏中也分别予以载明。在合同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案件作不分项赔偿处理,完全违反了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意见也明确指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本案应当分项赔偿。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费用非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再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保外用药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费,非保险人的承担范围。因此,对本案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人不予赔偿。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唐狄荣85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狄荣在二审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了应当不分项赔偿,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中华联合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唐狄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鉴定费、医保外用药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公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孙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华联合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再者,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上诉所提及的鉴定费,系唐狄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中华联合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对被上诉人唐狄荣在事故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后剔除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中华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