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08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肖巧英,张涛与泰州嘉华联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张*,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0851号原告肖**,女,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66********,住泰兴市济川街道张陈村*组**号。原告张*,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87********,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星火路266-282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郑**,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冬生,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张*与被告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家庆,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张*诉称,张小庆原系被告职工。2012年5月18日上午张小庆因公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住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27日死亡。2012年8月27日泰兴市人社局作出泰社工(2012)第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张小庆死亡认定为工伤。被告不服该决定,先后向泰兴市人民政府复议、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并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均维持工伤认定。原告肖**系张小庆之妻,张*系张小庆之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公死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0130元、丧葬费22992元、医疗费58714.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护理费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合计537146.54元。被告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仲裁前置,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入诉讼,否则应当驳回。不服工伤认定书及行政终审判决。张小庆一开始拒绝住院治疗,导致脑疝并引起动脉瘤破裂,脑组织挫裂伤,后又主动出院,张小庆的死亡与当时的拒绝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张小庆病情恶化后的待遇不给予支持。请求法庭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张小庆原系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2012年5月18日上午,张小庆到公司签到上班后,接到本单位保安副队长徐健华的电话,让他到通高速公路泰兴出口(河失)处接徐健华到单位上班。张小庆接到电话后即驾驶电动自行车去接徐健华,6时55分左右行至334省道137KM+5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6月23日张小庆出院,7月27日去世。2012年8月27日泰兴市人社局作出泰社工(2012)第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张小庆死亡认定为工伤。被告不服该决定,先后向泰兴市人民政府复议,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并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工伤认定。2013年5月原告即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未在5日内作出处理,原告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泰兴劳人仲定字(2013)第6号仲裁决定书、(2013)泰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书、(2013)泰中行终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书、张小庆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以及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根据工伤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8168元(6×3028);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436200元(20×21810);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2×1800);护理费5180元(37天×70×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20);交通费740元(37×20);医疗费45433.3元。原告的工伤待遇总费用为510031.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则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计人民币460061.3元。至于被告辩称张小庆受伤不属于工伤,因工伤认定已经过相关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张小庆拒绝治疗,造成损失的扩大,本院认为,张小庆于事发之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后即送医院检查,虽未当即决定住院,但于当日14时即住院治疗。且原告称事发后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力承担继续治疗的医疗费不得已而主动出院,后在原告到信访部门上访,经协调,被告才支付5万元,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拒绝治疗之辩称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肖**、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人民币46006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