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离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崔某甲,崔某乙,李某,刘振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系死者崔建华妻子。附带民事原告人任某,系死者母亲。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某甲,(死者崔建华长)。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某乙,(死者崔建华次)。四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和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茂华,男,1969年5月4日生,(死者崔建华哥哥)。被告人李某,司机。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4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乃亮,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振兵。委托代理人王乃亮,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任某、崔某甲、崔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秦和平、崔茂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乃亮、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乃亮、附带民事被告人财产保险公汾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驾车与崔建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刮碰并碾压,致崔建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崔建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四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某严重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由此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08234元、丧葬费52118元、抢救费24831.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480.25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住宿费12900元、摩托车损失费48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7923.48元,应由被告人李某、车主刘振兵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无异议。民事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刘振兵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振兵及其代理人辩称,肇事车已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附带民事原告所提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住宿费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吻合,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及损坏的摩托车购物票据均不符合规定,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受雇车主刘振兵驾驶晋J×××××号东风牌货车。2013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晋J×××××号东风牌货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离石区西属巴村路段右转驶入西茂公路时,将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崔建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刮碰并碾压,致崔建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崔建华经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开支医疗费23805.93元。抢救期间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振兵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预支25000元,崔建华死亡后,刘振兵给付原告家属20000元。事故发生后离石区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离公交认字(2013)第00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建华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另查死者(崔建华)与其妻王某婚姻存续期间生育长女崔某甲出生于1997年11月5日,次女崔某乙生于1998年12月8日。死者(崔建华)父亲崔栓马(已故)与母亲任某(生于1946年5月31日)共生育子女四个,长子崔茂华、次子崔建华、三子崔振华、女儿崔爱林,均已成家。再查,2012年7月29日车主刘振兵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交纳了晋J×××××号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保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2013年7月30日,附带民事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振兵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对李某的行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刘振兵、王某、郝二孟的证言;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意见书;5、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二)附带民事原告提供的证据:1、死者抢救费单据11支;2、死者崔建华与其妻王某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子女崔某甲、崔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死者母亲任某户口本复印件。2、方山县大武镇大武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崔栓马与任某夫妇生育三子一女。3、李世昌证明死者崔建华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停尸期间的各种费用月3万元。4、杨继飞、程海军证明王某在4月22日至7月26日期间为处理其丈夫崔建华交通事故时租用车辆支付费用共7400元。5、方山县昌达摩托配件部证明2011年崔建华以4860元购买本田110摩托车一辆。6、吕梁国贸大酒店证明崔茂华等8人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6日住宿发票,于2013年7月28日结算额为5500元。(三)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振兵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件2份),证明晋J×××××号东风自卸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为刘振兵。2、李建军证明2013年4月23日参与事故调解,刘振兵经李建军给付崔茂华2万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有积极抢救伤者的情节本案民事赔偿在投保限额内可足额赔偿,且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告请求的停尸费应在丧葬费内包括,交通费、摩托车损失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是车主刘振兵雇佣司机,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刘振兵承担。该事故车交纳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在该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车主刘振兵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任某、崔某甲、崔某乙因崔建华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3805.93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丧葬费22118元、被抚养人任某生活费37855.6元、崔某甲14653.8元、崔某乙20759.55元,住宿费85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000元、摩托车损坏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40926.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四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张亚平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丽娟李某交通事故赔偿单计算方法1、死亡赔偿金:20411元×20年=408234元。2、丧葬费:44236元÷12个月=22118元。3、抢救费:单据11支,合计23805.93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任某,1946年5月3日生,13年×12211.5÷4=39687.37元。长女崔某甲,1997年11月5日生,3年×12211.5÷2=18317.25元。次女崔某乙,1998年12月8日生,4年×12211.5÷2=24423元。以上是三被扶养人所需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任某每年所需3052.87元,两个女儿每年所需6105.75元,三人共同抚养年限三年,已超扶养人上一年度所支出的抚养费12211.5元,按80%比例折合,共同抚养年限三年,任某应为2442.3元,两个女儿为4884.6元。剩余抚养年限未超,应按所需计算,任某为10年×3052.87元=30528.7元,两个女儿为6105.75元。任某2442.3元×3年+30528.7元=37855.6元。长女崔某甲4884.6元×3年=14653.8元。次女崔某乙4884.6元×3年+6105.75元=20759.55元。5、住宿费:5500元。6、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人×20天×100元=4000元。7、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8、交通费:2000元。合计:540926.8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