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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卞宁宾与孔懿、汪文、芜湖联盛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宁宾,孔懿,汪文,芜湖联盛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193号原告:卞宁宾,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春生,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懿,男,1968年9月5日出生。被告:汪文,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被告:芜湖联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孔懿,总经理。原告卞宁宾诉被告孔懿、汪文、芜湖联盛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宁宾的委托代理人莫春生、被告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懿、被告芜湖联盛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芜湖联盛制衣有限公司于2003年依法登记设立;2、借款合同,证明:孔懿、汪文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共向原告卞宁宾借款124万元;3、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2年8月28日,芜湖联盛制衣有限公司为孔懿、汪文的借款向卞宁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汪文辩称:借款时被告汪文不在场,被告孔懿通过周二宝向原告借款,本金为70万元,含利息在内共差欠124万元。被告孔懿、芜湖联盛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卞宁宾与被告孔懿原系邻居关系,孔懿与被告汪文系姐关系。被告芜湖联盛制衣有限公司于2003年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孔懿。自2009年6月份开始,孔懿、汪文陆续向卞宁宾借款。2012年8月28日,孔懿、汪文与卞宁宾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孔懿、汪文共差欠卞宁宾借款124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芜湖联盛制衣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含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逾期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卞宁宾要求被告孔懿、汪文归还借款12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向法庭提供实际发生费用的票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芜湖联盛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归还提供担保,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懿、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卞宁宾借款1240000元并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3月28日。二、被告芜湖联盛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孔懿、汪文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3元由原告负担1173元,被告孔懿、汪文、芜湖联盛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0元(因原告已预付,三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月红审 判 员  赵 凌人民陪审员  宛世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