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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泰和县瑞祥门业有限公司与杨汝兴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泰和县瑞祥门业有限公司;杨汝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泰和县瑞祥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信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章飞,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汝兴。原告泰和县瑞祥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汝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和县瑞祥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信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汝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泰和县瑞祥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汝兴约定,由被告负责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为原告联系、寻找可供采脂的松树林。2011年7月23日,在被告杨汝兴的介绍下,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3041部队丁王管理处(以下简称73041部队)签订了一份采割松脂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采集松脂的区域约6000亩;第三条约定采集价格2.4元/株和确保30万株的松树数量;第四条约定交款方式;第五条约定原告预付定金50000元;第十七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在原告与73041部队签订合同后,被告杨汝兴从中赚取2.6元/株差额价,并且须支付总价款10%给被告作为联系费用,余款分期支付;如产权单位(73041部队)违约,则被告退还收取的款项,并赔偿总价款10%的款项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总价款10%支付给被告150000元。2011年8月5日,被告杨汝兴以同样的方式介绍原告与胡久余签订了一份采割松脂合同,约定由胡久余提供松脂给原告采集。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割松脂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杨汝兴从中赚取2.6元/株差额价,并且须支付总价款10%给被告作为联系费用,余款分期支付;如产权单位违约,则被告退还收取的款项。期间,原告先后两次支付给被告采脂款合计120000元。但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上山采脂时却发现,原告与73041部队签订的采割松脂合同中约定的界址范围与实际不符,区域内根本没有6000亩和30万株松树可供采脂,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原告与胡久余签订的采割松脂合同中约定的采脂区域范围的林场产权人和承包人均非胡久余。为此,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承诺归还270000元,并保证于2012年10月底还100000元,2012年底农历25日前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汝兴退还采脂款共27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泰和县瑞祥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与73041部队签订的采割松脂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73041部队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总价款、面积、数量、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二、原告与胡久余签订的采割松脂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割松脂补充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胡久余林场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总价款、面积、数量、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三、收条原件三份,拟证明2011年7月23日,2011年8月3日,2012年3月1日,被告先后收到原告支付的居间报酬27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归还27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采脂工的工头出具的领条、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采脂工从原告处领到来回车费、伙食费60400元的事实。证据六、房东出具的房租票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房租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汝兴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杨汝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被告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均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至证据七,由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23日,经被告杨汝兴居间介绍,原告泰和县瑞祥门业有限公司与73041部队签订了一份采割松脂合同。约定松树脂采割面积为6000亩,确保30万株,价格按每株2.4元计算。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信棠与被告杨汝兴签订了居间协议书,约定如果被告促成合同成立的,被告必须保证原告能采割的树木在30万株以上,原告按每株2.6元的价格支付给被告,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被告联系业务的费用,另外约定,如果73041部队违约,则被告退回原告所支付的价款,并赔偿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0%。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2011年8月5日,经被告杨汝兴居间介绍,原告又与胡久余的林场签订了一份采割松脂合同。约定松树脂采割面积为4200亩,确保16万株,价格按每株2.4元计算。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信棠又与被告杨汝兴签订了居间协议书,约定被告促成合同成立的,被告必须保证原告能采割的树木在16万株以上,单价为5元每株,其中2.4元每株支付给权属单位,2.6元每株支付给被告,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被告联系业务的费用,并约定如果胡久余违约,则被告退回原告所支付的价款。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3日支付给被告100000元,于2012年3月1日支付给被告20000元。后因各种原因,原告与73041部队以及与胡久余签订的合同均没有实际履行,为此,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给原告,承诺退还给原告人民币270000元,在2012年10月底退还100000元,2012年底农历25日前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杨汝兴居间促成的两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承诺退还给原告相应的报酬,但后来被告一直没有按约退还报酬,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居间报酬2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书中约定,如产权所属单位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促成的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由于权属单位的违约造成,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暂不予以支持,被告如果以后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建议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汝兴退还给原告泰和县瑞祥门业有限公司居间报酬人民币2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泰和县瑞祥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汝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900元,由原告泰和县瑞祥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杨汝兴负担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4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未赏审 判 员  王群华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