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师永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永清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永清(曾用名师勇平),原系西安市高新四路丹枫豪庭KTV营销部经理。2012年8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9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武鹏,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永清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永清及其辩护人刘文、武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初,被告人师永清在本市高新四路丹枫豪庭KTV歌厅多次介绍郭某、童某、牛某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谋利。2012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师永清通过佘某、冯某的介绍将不满14岁的被害人牛某处女以1万元在本市高新四路丹枫豪庭卖给嫖客常某,后嫖客常某带牛某到本市丈八路申鹏酒店内欲发生性关系时遭拒。次日,被告人师永清给佘某5900元嫖资,自己获取4100元(已追回)。庭审中,被告人师永清仅对起诉书所指控的2012年7月20日左右介绍牛某卖淫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对其多次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师永清在本市高新四路丹枫豪庭KTV歌厅工作期间,将佘某、冯某(另案处理)带来的卖淫女郭某、童某、牛某,多次介绍给KTV客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谋利。2012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师永清在该KTV内,将不满14岁的幼女牛某,介绍给客人常某进行卖淫,并称该女为处女,收取嫖资人民币10000元。常某在不知牛某未满14岁的情况下将其带到本市丈八路申鹏酒店内与其发生性关系时遭拒。次日,被告人师永清给佘某5900元,由佘某给牛某1000元。被告人师永清获取4100元(已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8月3日凌晨,红缨路派出所接群众举报,西安市含光北路格林豪泰酒店有卖淫嫖娼现象,民警立即出警将违法人员郭某、乔昆带回调查。2、抓获经过。由公安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出具:2012年8月7日20时许,红缨路派出所民警经过多日走访摸排、守候伏击将被告人师永清在西安市高新四路丹枫豪庭KTV抓获,并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3、被告人师永清供述。“2012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我在西安市高新四路的丹凤豪庭KTV上班,我是丹凤豪庭KTV营销部经理,负责我们KTV里面的定包。以前我在土门天和长KTV上班的时候认识一个叫佘某的女孩,我到丹凤豪庭之后,佘某给我说她手上有几个女孩,我就把她叫过来了。佘某给我说:她手上有个处女叫微微(指牛某),让我给联系一个破处的买家,我就想起来以前在KTV里面的一个叫常某的客人要嫖处女,我就联系了常某,我和常某谈好价钱10000块钱。随后,我就给佘某说买家联系好了,我就问佘某这个处女牛某多大年龄,佘某给我说这个女孩是1994年出生的。7月20日前后,佘某把牛某带到我们丹凤豪庭楼下,常某过来看了看女孩,感觉女孩可以,就把10000块钱给我了。我第二天就给了佘某5900元,常某就把这女孩牛某带去酒店嫖娼。我自己获利4100元。在牛某卖完处女之后,过了几天牛某来上班的时候,牛某不做高台(卖淫),我就在包间里面问她为什么不做高台,牛某给我说她年龄小还是处女,不想做高台……我是丹凤豪庭KTV里面的助理,主要给客人介绍小姐,进行卖淫活动。我给牛某介绍过两次卖淫。给郭某介绍过几次卖淫记不清了……我认识一个叫佘某的女的,她和她男朋友冯某共同控制了三个女娃,每晚给我歌厅送来做小姐,由我安排她们“坐台”、“出台”,收取费用。“坐台”分高台、平台,平台指只配客人,不发生关系,收200元,高台指发生关系收300元,出台指把小姐带出过夜,由我押1000元,待小姐回来后分给小姐700元,歌厅留300元……我被抓的前一二天,我给一个客人介绍了一个由佘某带来的一个女的出台,我收了1000元押金,结果他们在外面包房出事了。”4、证人证言。(1)童某证言:“我被一男一女强迫在丹凤豪庭KTV当做台小姐,他们俩是男女朋友。除了场子里面的抽成之后,剩下的钱全部上交给这个女人……每次卖淫的时候佘某和冯某把我们3个送到丹凤豪庭KTV楼下,把我们的手机全部拿走,事完之后他们俩在KTV楼下等着我们,把我们接回住处。我总共获利400元,全部给佘某了,我干了有一个多星期。”(2)郭某证言:“我在丹凤豪庭KTV上班,平时我在KTV上班的时候挣的钱给场子上面交一部分,其余挣的钱都要给一个叫佘某的女孩。大概一个星期前,前前后后做了四五个高台,其他都是平台。第一次高台在外面酒店做的,客人给了我1000元钱。其他高台(卖淫)都是400元。我给佘某干卖淫总共获利3000余元,全部交给佘某。”(3)牛某证言:“佘某和她老公冯某让我们三个在丹凤豪庭KTV当做台小姐。我们每天在场子里面挣的钱回来之后全部交给佘某。半个月前认识佘某以后,佘某给我介绍了一个男的让我把处女之身卖了,总共卖了8000元钱,佘某陆陆续续给了我不足1000元钱。佘某给我找好了一个嫖客,在我去之前,佘某给我说:“如果客人问今年多大了,就说你今年十七八岁了,千万不敢给客人说你的真实年龄13岁”。我第一次卖处女之身8000元,还在丹凤豪庭KTV卖过一次淫400元,做过一次平台2**元,共计获利8600元人民币,其中8200元被佘某拿走,佘某给我了400元。我第一次卖处女之身的嫖客叫常某,其他情况一概不知,卖处女之身的地点在西安市南郊的申鹏酒店一间酒店。”(4)冯某证言:“2012年7月初,我和我女朋友佘某吃饭时,通过一个朋友分次认识了三个十六七岁大小的女孩,我和我女朋友让这三个女孩在西安市南郊的丹凤豪庭KTV里面当做台小姐,进行卖淫,再后来就让她们做高台,陪客人发生性关系。”(5)佘某证言:“2012年7月初,我通过一个朋友分别认识了三个十六七岁大小的女孩,每天晚上我和冯某带着这三个女孩在西安市南郊的丹凤豪庭KTV里面当做台小姐,进行卖淫,每次她们三个在KTV里面挣的钱回来都要上交给我,由我进行保管支配。在场子里做平台是200元,女娃给我交130元,做台(卖淫)300元,女娃给我交230元。我知道牛某是个处女,我就介绍男的把牛某的处女之身给卖了,总共卖了8000块钱,我陆陆续续给牛某了1000元钱左右。从卖了处女之后,我就让她到丹凤豪庭KTV坐台。跟牛某认识的时候她告诉我,她刚过13岁,但我们在一起生活需要钱,所以我就和牛某商量给她找一个破处的人,牛某同意了,我就通过丹凤豪庭KTV一个姓师的朋友给牛某找到了一个破处的男人,我听说那个男人给了姓师的8000元,但姓师的只给我了5900元。这三个女孩前后总共干了一星期左右,郭某出了2个高台(卖淫),收入2000元,其余都是平台,童某做的都是平台,牛某先后做过2个高台(卖淫),其他也是平台,收入6900元,他们前前后后能交给我9000元左右。”(6)常某证言:“我经常去丹凤豪庭KTV里面喝酒唱歌,而且经常叫几个小姐陪我,有一次师永清给我说来了几个年轻小姐准备介绍给我,我说如果是处女就更好了。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6时许,师永清给我打电话说店里来了个处女,我就去丹凤豪庭KTV门口,看见师永清带了个女娃牛某,我感觉这女娃还可以,就问师永清给娃破处需要多钱,师永清给我说破处10000元,当时我就给师永清了10000元人民币,随后我就带着这个女孩牛某去丈八路的申鹏酒店开了一个房间,进房间之后……我脱去内裤想和牛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牛某就哭了,牛某给我说她有男朋友,师永清给我发信息问我破了女孩的处没有,我说没有,我给师永清说那女孩来例假了办不成,同时我问师永清那女孩到底有多大,师永清给我说牛某是1994年出生的。”(7)乔昆证言:“2012年8月2日晚上和我几个朋友在高新四路一家KTV唱歌,顺便叫了几个小姐,唱完歌之后我叫了一个小姐出来包夜和我发生性关系,和小姐谈好价钱,包夜发生性关系1000元钱,谈好价钱之后我们搭出租车来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格林豪泰酒店,进房间之后我和小姐聊了一会儿,准备和小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谈好了价钱,早上走的时候才给小姐1000元钱。”5、辨认笔录。常某对给其介绍小姐的人进行了辨认,辨认照片中的11号师永清是当时给其介绍卖并收取自己10000元的人。6、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师永清4100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师永清身份状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永清通过引见等方式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多次进行介绍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永清所犯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师永清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并未多次介绍卖淫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据,有证人郭某、牛某、童某、佘某、冯某、常某及被告人师永清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员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永清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嫖资4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晓曦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晨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员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谨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