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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刘××。被告:潘××。原告刘××为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7日、2011��8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其中2010年3月7日的50000元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2011年8月12日的5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但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支付至2012年9月份,此后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潘××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潘××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能相互印证,虽2011年8月12日的借条中“刘××”由“徐某某”改动而来,但因原告持有借条原件,且被告未作答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潘××因需分别于2010年3月7日、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其中2010年3月7日的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1年8月12日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原告因催讨借款本金及余息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原���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未举证证明其中2011年8月12日的50000元借款存在利息的口头约定,故对该50000元相应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3月7日的50000元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法核减为按四倍计算。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沓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