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986年4月8日。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但相识之初双方并没有任何联系直至××××年××月份,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至今,被告几乎都居住在娘家生活,与原告之间分多聚少,双方共同话题很少,日常沟通也越来越少,也逐渐导致相互之间缺乏对对方的认同感。被告自身缺乏基本的家务料理能力,这让原告根本无法容忍,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执。婚后,家庭的所有日常生活开支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却拿着原告订婚、结婚和孩子满月酒时亲戚朋友的红包和彩礼等夫妻共同财产30余万元用于放贷赚取每年3.6万元的利息而不愿承担家庭开支。被告在平时更是经常无端指责原告父母,完全漠视原告及其家人的感受,严重影响了双方之间真实夫妻感情的建立,故原告诉请:一、判令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判令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三、判令分割夫妻财产30万元及由被告返还原告金首饰包括对戒二只、钻戒一只、金戒指六只、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脚链一条(价值约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订婚时间是××××年××月××日,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事实。被告陈某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订婚时间是××××年××月××日,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淡薄,聚少离多,这与实际不符,实际上双方婚后的感情一直很融洽,之所以偶尔发生争吵,是由于其母的过多干涉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尤其在发现被告病症之后,而处处为难被告,同时也教唆自己的儿子不要对被告好,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的母亲更是无中生有的,被告是一个患有“癔症”与“低钾血症”之人,手无缚鸡之力,何来打人能力,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在2012年12月14日,因为突发性不言不语、双侧下肢抽动5天,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出患有“癔症”,即俗称的“精神障碍”。而且此病是在婚后产生的,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在此情况下不易提出离婚。如果提出离婚只会让被告精神上遭到更大的创伤,致使被告的病情更加严重。另外,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在被告处是编造出来的,原告诉称的各种金首饰,其中只有金手链一条、金脚链一条是符合实际的,但这两条链子断了,被告带回来修复,其余全部都在原告处保管,而不在被告这里,且这些首饰属于对方赠予行为,系被告个人财产。若双方不得不离婚,因被告不能完全、很好的外出工作,更没有能力照顾婚生子,婚生子林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也只能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和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婚后双方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对婚后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未及时化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能彼此珍惜、包容,相互体谅、相互帮助,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故其离婚请求及其附带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阮钊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