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登友、王学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登友,王学敏,杨广东,王炳超,王泽运,贺艳军,王登岸,王登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591号原告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昌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胥彦华,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该社员工。被告:王登友,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王学敏,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杨广东,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王炳超,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王泽运,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贺艳军,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王登岸,男,1967年8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王登良,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登友、杨广东、王炳超、王泽运、贺艳军、王登岸、王登良、王学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胥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登友、杨广东、王炳超、王泽运、贺艳军、王登岸、王登良、王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登友、杨广东、王炳超、王泽运、贺艳军、王登岸、王登良签订(沙)个借字2012年第1011201207016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登友在我社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8‰,逾期按每日万分之4.9计息,并由被告杨广东、王炳超、王泽运、贺艳军、王登岸、王登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登友之妻王学敏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登友至今未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登友、杨广东、王炳超、王泽运、贺艳军、王登岸、王登良、王学敏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登友、杨广东、王炳超、王泽运、贺艳军、王登岸、王登良签订(沙)个借字2012年第1011201207016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登友在我社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8‰,逾期按每日万分之4.9计息,王登友之妻王学敏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被告杨广东、王炳超、王泽运、贺艳军、王登岸、王登良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贷款申请书一份;3)、(沙)个借字2012年第1011201207016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沙)保字(2012)年第10112012070165号保证合同一份5)、NO:031627098号借款凭证一份;6)、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7)、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登友在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其妻王学敏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杨广东、王炳超、王泽运、贺艳军、王登岸、王登良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登友、王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广东、王炳超、王泽运、贺艳军、王登岸、王登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龙启审 判 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程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