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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李某某,33岁。委托代理人张英明,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30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亚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我在深圳打工时与被告秦某相识,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2日生一女,取名李某甲。因我们婚前认识时间短暂,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在深圳打工时,被告不务正业,总在网上聊天,并陷入网恋,双方争吵更加激烈,被告扬言出走。2009年10月,双方因不和开始分居,2009年腊月二十九,被告借故失踪,经多方查找,2010年正月初三,我在广州发现被告与一男网友从一出租屋内出来,我通知他父亲将其拉回家,后被其弟送走,被告在电话中称不会再回来,我再也无法同其联系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对婚姻不忠,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秦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2日生一女,取名李某甲。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在网上发生恋情,2010年,被告出走后,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没有音讯,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前打工相识,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济上较为紧张,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二人没能很好的沟通解决矛盾分歧,相反在发生矛盾后,被告采取离家出走,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尽夫妻及教育抚养孩子义务,导致二人感情不合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在被告离家后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被告现仍下落不明,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孩子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合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秦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李某甲满18周岁止,每年的9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汪明安审判员 陈亚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