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黄铮与王一淋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铮,王一淋,滕艳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黄铮,女,住上海市。被告王一淋,女,户籍地黑龙江省。被告滕艳辉,男,户籍地吉林省。原告黄铮诉被告王一淋、滕艳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沁独任审判。因被告王一淋、滕艳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淋、滕艳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铮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10月26日,原告将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王一淋,租期一年,租金为人民币6,600元每月,由福漫来房产经纪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与被告王一淋一起看房的还有被告滕艳辉,两被告自称是夫妻关系。签约当日,被告方支付4,000元,之后通过两次银行划款,金额分别为9,200元、6,600元,之后未支付租金。2011年1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滕艳辉的电话,说不再租房,已经搬离。原告遂于当日收回了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房租2,200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6,600元;3、两被告支付电费2,323.50元,燃气费59.1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1,320元,其余请求不变。被告王一淋、滕艳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讼房屋登记的产权人。2010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一淋(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讼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月租金6,600元,押金6,6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需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无故违约则需向对方支付6,600元。因被告提前搬离,故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方共支付钱款19,800元,包括一个月押金6,600元;双方租赁合同于2011年1月31日解除,原告收回房屋后,已经于2011年3月另行出租;要求用押金抵扣违约金,本案中主张六天的租金计1,320元。另查明,涉讼房屋2011年1月电费1,072.40元,2011年2月电费(结算周期为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2月6日)1,251.10元,2010年11月燃气费21.60元,2011年1月燃气费37.50元均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一淋系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是适格的承租人。原告要求被告滕艳辉承担承租人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即使两被告共同居住,也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滕艳辉的承租人身份,两被告的夫妻身份亦缺乏确切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滕艳辉承担承租人的合同义务,缺乏依据。按照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一淋未经原告许可,提前搬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合同于2011年1月31日解除,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六天的租金,并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方支付的押金用以折抵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另行出租前发生的电费及燃气费,系租期内及房屋空置期间发生,应当由被告王一淋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应由被告王一淋承担。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铮支付租金人民币1,320元;二、被告王一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铮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600元(被告王一淋已支付的押金人民币6,600元,折抵违约金);三、被告王一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铮支付燃气费人民币59.10元、电费人民币2,323.50元;四、驳回原告黄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7元,由被告王一淋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王一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东代理审判员 张 沁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天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