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军(绰号“矮子”),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于广西桂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全州县××村委××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4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军在全州县城电影院门口,将蒋某某停放的一辆没有锁轮胎的价值4212元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周军推着该摩托车行至全州县城劲霸服装店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军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 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清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