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兰庆与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庆,唐山市工人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王兰庆,男,1945年7月20日生,汉族,唐山市第十二中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庚,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尚小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庆诉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庆及委托代理人王庚、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耀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庆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因鼻息肉在被告处手术治疗,由于被告医生严重不负责任致眼盲。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提出诉讼,经(2012)北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承担完全责任,被告没上诉。(2012)北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返还原告王兰庆医保卡及住院押金1000元。按(2012)北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将原告右眼眶内壁骨折,右动眼神经损伤,骨折修复,内直肌修复以及右眼视神经营养支持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另案处理的要求特提出本次诉讼。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兰庆右眼损害构成八级伤残,并且后续需右眼壁骨折修复,内直肌修复以及右眼视神经营养支持治疗。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及出院之后,治疗一直继续,截止到2011年12月底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视神经营养支持治疗费6136.01元、交通费59元。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辩称,原告曾在2012年向贵院起诉,贵院已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原告的损失得到了全面充分的赔偿,原告也在该判决中进行过评残,评残本身就意味着治疗终结,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要求的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院也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王兰庆因反复打喷嚏流清水涕20年、伴鼻塞6个月到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鼻息肉、过敏性鼻炎、慢性鼻窦炎,2011年5月5日,在经过原告同意后行鼻息肉摘除术+鼻窦开放术,2011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鼻息肉、过敏性鼻炎、视神经损伤。2011年11月2日,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1)医鉴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唐山市工人医院对被鉴定人王兰庆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需行右眼眶壁骨折修复,内直肌修复术,以及右眼视神经营养支持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双方协商解决。2012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次医疗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136.01元、交通费59元,以上合计6195.01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华夏物鉴中心(2011)医鉴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右眼视神经营养支持治疗费及交通费,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赔偿原告王兰庆各项损失合计6195.0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源:百度“”